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亥○○訴訟代理人天○○被告戌○○
未○○酉○○申○○地○○宙○○黃○○宇○○乙○○辛○○庚○○壬○○午○○○丁○○丙○○癸○○甲○○己○○戊○○辰○○卯○○寅○○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端福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四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四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端福所有,蔡端福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一日「隱居」,依當時之繼承習慣,戶主之「隱居」為家產(戶主所有之財產)繼承開始之原因,是蔡端福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一日「隱居」後,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自應依當時習慣由有權繼承之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蔡端福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分割其遺產,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又查被告係蔡端福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則本件被繼承人蔡端福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戌○○等二十四人繼承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戌○○等十二人(因被告巳○○○、玄○○已拋棄繼承,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已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為被告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乙○○等十五人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端福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餘為蔡端福所有。蔡端福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一日「隱居」,依當時之繼承習慣,戶主之「隱居」為家產(戶主所有之財產)繼承開始之原因,被告為蔡端福之繼承人,就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簽不分割契約之情事,故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附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建屋使用,請求將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二十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端福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餘為蔡端福所有,蔡端福於昭和十八年三月一日「隱居」,依當時之繼承習慣,戶主之「隱居」為家產(戶主所有之財產)繼承開始之原因,被告為蔡端福之繼承人,就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簽不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端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自得保持公同共有。
八、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三米之私設巷道,南側有約三米寬土地舖設柏油連接西側之私設巷道,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三合院一棟,現由原告之女天○○居住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興建之三合院一棟,現由原告之女天○○居住之使用現況,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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