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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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參台、「水果盤」壹台、「賽狗」貳台、「青龍」壹台、「世界盃」壹台(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盤」壹台、「賽狗」壹台(均含IC板)、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 陳阿春 及 羅昆斌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陳阿春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朝昇釣蝦場」內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賽狗」、「青龍」、「世界盃」各一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把玩,羅昆斌負責處理電子遊戲機具之相關事宜,乙○○則從事兌換零錢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賽狗」、「青龍」、「世界盃」各一台(均含IC板)、現金九百二十元(電子機具內有三百三十元,餘五百九十元為客人 林政賢 所有)。乙○○為警查獲後,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釣蝦場內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一台及「賽狗」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乙○○負責兌換零錢及開分等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再為警於上址釣蝦場內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二台、「水果盤」一台及「賽狗」一台(均含IC板)及電子機具內現金二千三百八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坦白承認,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即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客人林政賢、 伍政盈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賽狗」二台、「水果盤」一台、「青龍」一台、「世界盃」一台(均含IC板)及自上開機具內起出之現金共二千七百一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與陳阿春及羅昆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止,共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之持續狀態中,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顯有誤會;另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擺設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不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甲○○為負責人責任較重,被告乙○○受僱行事,然不知警惕,二次為警查獲及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滿貫大亨」三台、「水果盤」一台、「賽狗」二台、「青龍」一台及「世界盃」一台(均含IC板)均為被告甲○○或被告乙○○之共犯陳阿春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二千七百一十元,為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共犯陳阿春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五百九十元為證人林政賢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