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勝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號前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劃設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段,適告訴人 林宗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欲自被告張宇勝之小客車左側通行時,告訴人林宗男之機車右側踏板、右把手不慎撞及被告張宇勝之小客車左後車尾及方向燈後,機車復向左反彈至第2車道撞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 郭燕芬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告訴人林宗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指深度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足深度撕裂傷、右足及右踝嚴重扭傷及韌帶損傷,疑似第2及第3蹠骨基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左足及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宇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宗男告訴被告張宇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07年5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