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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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瑞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甫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6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為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蔭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㈡又隨即竊取停放該處不詳車主機車上之銀色安全帽1頂(市價不詳,招領中),得手後供己穿戴使用,並於106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機車及銀色安全帽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㈢再隨即於棄車後竊取停放路旁不詳車主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市價不詳,招領中),得手後供己穿戴使用。因林蔭廷於106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報案上開車號000-000機車失竊,經警方調查失竊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黃瑞琪騎乘失竊機車離去之影像,嗣黃瑞琪於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尚德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警依據前揭錄影監視畫面辨認出黃瑞琪為涉嫌竊取機車者並詢問黃瑞琪,黃瑞琪即坦承前揭㈠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開棄置機車地點,而在前揭㈡㈢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㈡㈢竊盜安全帽犯行,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林蔭廷)、竊盜所得之銀色、黑色安全帽各1頂、黃瑞琪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蔭廷於警詢中指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甫
於10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案被告係於106年9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與尚德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而因被害人林蔭廷前報案機車失竊,員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認出被告黃瑞琪涉及竊盜機車,被告經詢問後始坦承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此部分固僅係自白;惟就被告2次竊取安全帽部分,事前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訴,乃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此部分竊盜部分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是就上揭㈡、㈢部分,應認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正值壯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即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自陳係為至醫院看病而竊取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銀色、黑色全安帽各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林蔭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黃瑞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實㈠所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黃瑞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實㈡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3│如犯罪事│黃瑞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實㈢所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