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 羅春勝 相對人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 徐坤玉 與母親 羅簽 結婚,並育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次子 徐春榮嗣兩造 之父徐坤玉民國95年間因病無法自理,均係由聲請人獨立照顧,並斯時起單獨負擔徐坤玉至104年5月14日往生前之護理之家花費共新台幣(下同)243萬8476元。惟相對人與訴外人羅簽、徐春榮等四人對徐坤玉依法負擔扶養義務,自應分擔上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609,61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徐美鈴應給付聲請人609,619元,及均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
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徐春榮、羅簽4人分係為
李坤玉 之成年子女及配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符實。
㈡聲請人、相對人於父親李坤玉往生前未曾就李坤玉之扶養方
法達成過協議,並未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李坤玉之扶養方法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李坤玉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李坤玉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李坤玉之費用,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曾協議,亦無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李坤玉之扶養方法,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渠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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