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瑜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瑜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瑜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和美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供賭博網站成員為賭博犯行時,作為賭客匯款帳戶使用。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攬 陳志寧 (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18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吳俊寬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51號為緩起訴處分)、謝建寅(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運動比賽結果或「百家樂」遊戲與電腦進行對賭,且要求賭客須將賭資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因陳志寧、吳俊寬、謝建寅在上開網站內簽賭而為警查獲,再經警過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後,得知陳志寧、吳俊寬、謝建寅均將賭資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黃敏瑜(下稱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陳志寧、吳俊寬、謝建寅之證述。
(三)卷附之「儲值專區」網頁畫面截圖、「贏家娛樂城」交易記錄、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陳志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吳俊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謝建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4月7日合金和美字第106000114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掛失印鑑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陳志寧、吳俊寬、謝建寅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6年度偵字第531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15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並與賭客對賭時匯款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其意圖營利,架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而與賭客對賭,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或執行,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本案犯情節係屬幫助他人從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或取得報酬、利益,又其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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