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收銀臺」更正為「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愛文芒果7顆、金黃芒果3顆,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被告廖金坪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在由 賴品泰 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愛文芒果7顆、金黃芒果3顆(共價值新臺幣528元)得逞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收銀臺,而為賴品泰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金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6張、水果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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