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7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前揭行為後10分鐘內,於同處所,另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於該車駕駛座上方遮陽板置物袋內發現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10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6頁),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700399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至26頁、第28頁、第5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77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相同之社會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是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不付審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而該塑膠吸管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離毒品,其上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塑膠吸管1支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