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健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106年度沙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第一廣場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中而緝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健偉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106年度核交字第2449號卷第2頁);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6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449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
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