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聲請人 白弘定 相對人 江盈萱 關係人 白奕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盈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白弘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盈萱之監護人。
指定白奕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盈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弘定之妻,即相對人江盈萱,於99年12月2日起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江盈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白弘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盈萱之監護人、關係人白奕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毫無回應,又依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木僵,有鼻胃管。四肢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江盈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白弘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盈萱之丈夫,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白弘定擔任監護人,有上開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白弘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盈萱之丈夫,經家屬共同推舉擔任江盈萱之監護人,是由白弘定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江盈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白弘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盈萱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白奕皇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盈萱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白奕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