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洋
林清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43、14354、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洋、林清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頁編號2-1-1至2-1-10、第2頁編號2-2-1至2-2-2、第3頁編號2-4-3、2-4-4、2-5-1、2-5-2、第4頁編號2-6-2、2-7-2、2-8-1、2-9-1、2-10、第5頁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應更正為「106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電腦頁面與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魏哥 」之成年人、 林俊彥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5月間止,經營上開網站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又渠 等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各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許學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林清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9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賭博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與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頁編號2-1-1至2-1-10、
第2頁編號2-2-1至2-2-2、第3頁編號2-4-3、2-4-4、2-5-1、2-5-2、第4頁編號2-6-2、2-7-2、2-8-1、2-9-1、2-10、第5頁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1-1至2-1-2」應更正為「2-2-1至2-2-2」,暨漏載「2-7-2」應予補充),係被告
2人、共犯或公司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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