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健行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甫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審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26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1名女兒,均由其照顧扶養,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若未對被告本次犯行予以重懲,顯難使被告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23753號被告楊吉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楊吉弘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40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 林三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後,不及閃煞而滑倒受傷(楊吉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楊吉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吉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三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非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