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現金」後補充「(業已發還 翁昕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該分局扣押品目錄表」更正為「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至6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7張」更正為「現場及路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李後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後憲與翁昕頊為網友,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相偕前往翁昕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5室之租屋處聊天,嗣翁昕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請求李後憲離開上開處所,然李後憲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在上開屋內不肯離去(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昕頊隨乘李後憲如廁之際,步行至屋外致電房東 黃素花 告知上開情事,李後憲則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翁昕頊放置於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翁昕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昕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與證人黃素花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