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為自白、自首犯罪,且已向警員 呂志清 、 楊勝傑 道歉,並與警員呂志清和解,賠償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逃逸,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聯絡車主 陳沛臻 ,經車主陳沛臻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其子 謝忠哲 及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到案說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坦承駕車衝撞警車之犯行不諱,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被告、證人即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之謝忠哲、證人即車主陳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4至24頁),堪認被告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刑法第62條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其於警方趨前、盤查、駕車衝撞警車及逃逸之過程,均經警方錄影蒐證,且其駕車逃逸後沿河北二街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將車輛駛入尊龍停車場、下車、為他人所接應離開之經過,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此外,上開車輛經警方勘查採證,方向盤之DNA採樣膠片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尊龍停車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是以,縱被告未為自首,仍無礙警方發覺被告上開犯行,且被告係駕車衝撞員警機車及員警,衡其所為,嚴重危害警方執法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之層面,難謂不大,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盤查勤務時,僅為避免其無照駕駛之事跡為警查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及員警,妨害警員執行勤務,損壞警用機車,旋即逃逸,增加司法機關查緝成本,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況以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以駕車衝撞之強暴犯行,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所為本應非難,自不得因被告犯後與員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即遽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