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璋選任辯護人黃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奇璋犯強制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奇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林奇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微型密錄機壹台沒收,並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奇璋曾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路某大樓同一樓層不同公司任職(詳細地址詳卷),林奇璋前自民國97年起至98年2月間,陸續對A女有尾隨、跟蹤等行為,經A女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後,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詎林奇璋仍不知警惕,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A女進入上址女廁後,將其所有之微型密錄機1台,置放在女廁門口地上,並將鏡頭朝上,以竊錄身著裙裝之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迨A女步出女廁時,錄得A女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A女發覺有異,拾起該微型密錄機,欲持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林奇璋為搶回該密錄機,另基於傷害與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在前址走廊上,以強暴方式將
A女壓制在地,使A女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A女大聲呼救,適在現場附近之 許志強葉清琨 聽聞後,上前合力拉開林奇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扣得微型密錄機1台。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奇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璋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6-67頁、審簡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核與告訴人
A女指述、證人許志強、葉清琨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27頁),並有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之驗傷診斷書、勘驗該微型密錄機儲存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41頁、第46頁、第72頁),及扣案之微型密錄機1台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前自97年起至98年2月間,曾陸續對告訴人A女有尾隨、跟蹤等行為,經A女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後,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等情,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98年6月12日申訴案決議書、98年10月9日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61頁),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妨害秘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強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處罰較強制罪之處罰為重,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長期受被告騷擾,被告前曾承諾絕不再犯,竟日益猖狂,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因已在原審量刑審酌範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竊錄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復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罹有非典型憂鬱症合併心理障礙之疾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審簡卷第40-4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妨害秘密犯行,審酌其前已陸續對告訴人A女有尾隨、跟蹤等行為,經A女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後,該委員會認定成立性騷擾事件,又於公眾場所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對扣案之微型密錄機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或過輕。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
307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就被告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以賠償告訴人總額8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迄已給付3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衡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將所餘和解金額,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和解條件,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應遵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表:
(一)林奇璋應支付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期限:各於民國101年4月10日、5月10日以前,按月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以前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奇璋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資料如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和解筆錄所載)。
(二)林奇璋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下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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