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郭金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和警分社字第1000006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金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金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6日止之深夜。
㈡地點:郭金田在其住處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
打電話至被害人 蘇育柔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㈢行為:郭金田於上揭期間內,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連多次撥打蘇育柔之00-0000000號住家電話,並於蘇育柔接聽電話後隨即掛斷或不出聲,藉以滋擾蘇育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郭金田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育柔於警詢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三、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6款係規定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方予處罰,故本條妨害社會安寧之方法須達「驚嚇」他人之程度,並且須有危害安全之可能,始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移送人雖持續多日,刻意於夜間撥打電話,於被害人接聽時隨即掛斷或不出聲,然並無藉撥打電話發出恐怖或反常之聲音、話語等,故此方式尚難謂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6款所謂「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程度,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行為相繩。惟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顯係違誤,爰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核被移送人郭金田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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