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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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玉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玉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北往南方向」、第4至5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南往北方向」、末段應補充「侯玉麒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被害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侯玉麒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許家榕 、 王昭文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侯玉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1巷8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麒於民國100年8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欲左轉經武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許家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昭文沿成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直行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許家榕因而受有左側骨脊骨折、臉部、胸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昭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家榕、王昭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侯玉麒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家榕、王昭文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許家榕之指述,(3)告訴人王昭文之指述(4)照片1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