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4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山泉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板台號碼為8U-81號,下稱上開車輛)逆向(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光華東路東向慢車道卸水,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卸水完畢準備離開,在起駛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右起駛,欲切入光華東路西向快車道,致使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沿光華東路東向快車道,以代步車順向行走之行人 張受常 ,致使張受常失去平衡而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等多發性外傷,雖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43分許因低血溶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另張清文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德 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勘驗照片。
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其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1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