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東往西方向機車道行駛,欲超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同向右方、由 林家羚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林家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門牙部分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嗣黃世偉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告訴人左側騎乘機車,並無超車,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偏,左後照鏡勾到伊右手臂,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20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東往西方向機車道行駛,告訴人林家羚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門牙部分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1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20-25頁、第27-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東往西方向機車告分隔處左側,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我同方向同車道右前方行駛,當我車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併行時,該車突然往左側行駛,其左後視鏡擦撞我右手臂,對方車輛倒地而肇事」、「(問:
100年9月20日發生車禍之經過?)我從台北方向往三重方向上橋,我騎內線,告訴人騎外線,我要超車時,告訴人有點往左邊偏,告訴人的後照鏡勾到我的右手,導致告訴人摔車,我差一點也摔車。」「(問:肇事時你車速多少?)四、五十公里」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53-5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今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騎乘重機車390-CMT行經臺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靠車道右側行駛,與重機車090-DCN駕駛黃世偉行經臺北市○○區○○○○○道東往西方向從我左側要進行超車時,他的右側車把手碰到我的左側車把手,因而發生車禍…」、「(問:你當時車速多少?)二、三十公里」(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情,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機車欲超越,而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偏,左後照鏡勾到伊右手臂而引起,其並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騎車時,是直行還是有往左靠的情形?)我一直直行並未往左靠…」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面),而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依被告所指之肇事地點,係路寬2.6公尺之機車道,左側路面劃設有警告標線,警告標線前方有水泥突起路墩,再左側則為汽車道,衡諸前開路面狀況及車輛行進路線,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進中,當無往左偏移之理,故告訴人陳稱其當時直行未往左偏移等情,可信度較被告前開辯解為高,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靠右慢慢騎,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聽到碰一聲,我就回頭看,就看到我機車的左邊手把跟被告右邊的機車手把卡在一起,我的眼光有看到被告跟 陳思源 (即被告搭載於機車後座之人),被告他們又加速碰一聲走了,我後來就往右邊倒,然後醒來已經在救護車上…」(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兩車機車手把確有發生擦撞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勾到伊右手臂而已。綜合前述兩車之行進方向、前後位置、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損壞等情形,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所致,告訴人機車始終均在同一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行向,難認有何違規。又告訴人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而被告欲超越始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義務者,係在後行駛、欲超越前車之被告,難以要求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
(四)至於證人陳思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前開辯解證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向左偏引起云云,惟證人陳思源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為被告當時所騎乘090-DCN號重機車車主 陳守雲 之子(本院卷第41頁反面),立場上已有偏頗及迴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件事故,顯有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27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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