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913-EAG號」應更正為「YD3-068號」、末行另補充「張家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及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書狀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張家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4號4樓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19號高雄高工前,欲右轉彎進入雄工校園,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 徐瑜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已避煞不及而人車摔倒,致使徐瑜辰受有牙齒斷裂、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瑜辰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瑜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