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呂道正 被告 蘇龍科 工程有限公司
司洛克 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蘇龍科人號8樓.共同訴訟代 林麗珠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蘇龍科公司間及原告與被告司洛克公司間之股東權利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著有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告蘇龍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司洛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是此為過去延續至目前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又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著有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主張業已提出廢止登記之申請,原告請求已無必要云云,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均已經清算完結,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存續,是原告提起本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始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未曾出資繳納任何股款,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章程之訂立,又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面所蓋原告「呂道正」之印章既非真正,亦均非原告所為。本件係因原告為清償信用卡債,調取自己徵信資料,始知悉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交付一些資料給我,印章不是伊拿去刻的,印章如何而來伊也無法確定,但原告當時應有授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目前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既否認上揭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一者消極確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舉證之,且原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此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由主張印文真正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上揭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自應由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龍科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出證據為佐,亦表示無其他舉證,是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未能就上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為舉證。再者,上揭股東同意書除印文外並無簽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願意擔任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之股東之意思,本院即難採信原告與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是本件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對於原告與其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乙事既無完成舉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無庸再行舉證。
四、據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蘇龍科公司、司洛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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