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婉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葳葳 」之成年女子(下稱「葳葳」)係朋友關係。緣「葳葳」自稱為「 江曼婷 」,於民國100年5月間起,透過電話交友方式結識 黃睿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欠缺補習費用云云,而於100年
6月中旬向黃睿宏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因「葳葳」嗣後音訊全無,避不見面,黃睿宏察覺有異,而於100年7月下旬先行向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報案。詎「葳葳」與廖婉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7月30日,由「葳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睿宏,佯稱其祖母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向黃睿宏借款3萬元欲支付醫療費用云云,並與黃睿宏約至臺北市○○區○○路
1段32號麥當勞附近見面,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婉淩聯絡而由其出面取款,因黃睿宏先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已在現場埋伏,廖婉淩於100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見黃睿宏依約在該處等候,乃上前勾搭黃睿宏手臂欲向其取款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G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黃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廖婉淩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接獲「葳葳」之電話聯繫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2號附近與告訴人黃睿宏碰面,及見面後主動勾住告訴人手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情事,辯稱:伊沒有詐欺,伊不認識告訴人,係「葳葳」打電話要伊向告訴人拿錢,至於要拿多少錢,「葳葳」沒有說清楚,「葳葳」說告訴人係其男友,兩人吵架,要伊測試告訴人,叫伊對告訴人做一些親密動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睿宏於偵訊結證稱:
伊於100年5月間接到自稱「江曼婷」之女子來電跟伊閒聊,想說她要跟伊交朋友,就一直保持聯絡,於100年6月11日約出來,係因她稱補習缺錢而向伊借錢,伊提領6千元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前交給她,後來她又說錢不夠,再以補習為由向伊調現,伊於10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B1漫畫店內交付3萬元,伊看到她當著伊面數錢發覺有異,後來聯絡時,她也不接電話,伊就去報警。但100年7月30日又接到她來電,以奶奶住院缺醫藥費為由,再向伊借3萬元,伊與她約100年8月1日在同一地點交付款項,警察經通報到場埋伏,不過100年8月1日來的人並非先前見到自稱「江曼婷」之女子,而係被告,被告與伊見面後,就與「江曼婷」一樣,先勾伊手,狀似親密地說要買東西吃,伊帶被告朝華陰街方向走去,埋伏員警就出示證件將被告逮捕,伊還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也沒有跟她提到借錢乙事。「江曼婷」係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81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
0年8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2號附近有跟被告碰面,因之前跟伊借錢的「江曼婷」又打電話要借錢,伊覺得奇怪,所以跟她約在該處碰面,當時伊在嘉義已向警方報案,該案轉到大同分局,伊前往大同分局請求員警協助。伊跟「江曼婷」有見過2次,有把錢借給「江曼婷」,該次她說要借3萬6千元,先給她6千元,後來又拿3萬元給她,而拿3萬元給她時,她還把錢攤開來點,依伊過去之經驗,除非是會計人員或是經常有出入大筆現金之人,不然不會這樣點錢。且她說就讀桃園中原大學,第2次拿錢給她之後,伊曾打電話至中原大學校友會詢問,但中原大學校友會答稱沒有這個人。第3次「江曼婷」說祖母生病住院需要用錢,希望伊能借她3萬元幫忙支付醫療費用。在100年8月1日前,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到現場時,跟之前「江曼婷」一樣走過來勾住伊手。伊沒有跟被告確認身分,被告就手勾住伊手,本來要往另一邊去看有無東西吃,但掉頭走時警察就上前。伊現在可確定被告與「江曼婷」是不同人。當警察上前時,被告反應是驚訝,伊記得當時被告有跟警察說要請律師。因
100年6月時雖有見過「江曼婷」,但隔2個月後又約在該處等候,到場時被告又朝伊走過來,讓伊誤認被告就是「江曼婷」,才跟被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經查證人證稱「江曼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證述,核與卷附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證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再參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證稱之「江曼婷」,其右眼下方有疤痕,外型比被告胖一些,身高也比被告高一點,頭髮較被告長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號卷第45頁),被告所稱之「葳葳」,身高比其高一點,微胖,約70幾年次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號卷第51頁),由上開供述可見「江曼婷」與「葳葳」之身型相同,且案發當天「江曼婷」與告訴人聯繫後,「葳葳」旋即聯絡被告,是本院認「江曼婷」與「葳葳」應為同一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係受「葳葳」之託付才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碰面,並不知悉「葳葳」自稱為「江曼婷」以祖母生病為由向告訴人詐騙等情事,然關於被告受「葳葳」委託之情節,被告於警詢稱: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跟告訴人見面,當時伊沒有叫告訴人「老公」,只有拉告訴人手,朋友叫伊測試告訴人有沒有很色,故意叫伊鬧告訴人玩。朋友之年籍,伊不清楚,只知道叫「 薇薇 」,住在中壢,詳細地址不清楚。伊與「薇薇」之前是酒店同事,很照顧伊,「薇薇」一直拜 託伊 ,叫伊去幫她拿錢,伊才會答應。伊拿到錢後,「薇薇」說她會自己上來找伊拿,伊沒有得到任何代價。「薇薇」是100年8月1日13時許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叫伊過去臺北市○○區○○路1段32號之麥當勞跟告訴人拿東西,「薇薇」有提到東西就是指現金,但沒有告訴伊以何名義向告訴人拿取,「薇薇」只有跟伊說告訴人戴眼鏡站在麥當勞前,在現場時,告訴人主動跟伊招手,伊才拉著告訴人的手往南走,這是第1次幫「薇薇」拿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繼於偵訊時稱:伊有於100年8月1日14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32號,但伊不知道要取錢,朋友打電話給伊說她人在中壢不方便過去,叫伊過去拿東西,伊問她是不是錢,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叫伊去跟一個戴眼鏡之人拿東西。伊問是不是拿錢,朋友說是,說拿3萬元,朋友叫「薇薇」,詳細名字不知道,她說戴眼鏡之人是男朋友還是什麼,勾告訴人的手是朋友叫伊試探告訴人,看他是不是很色,是朋友叫伊這樣做、「葳葳」沒有具體跟伊說要如何跟告訴人拿錢,只有告知一到就先勾告訴人的手,之後告訴人就知道要拿什麼東西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天純粹幫朋友「葳葳」的忙,叫伊幫她拿東西,伊有問說是拿錢還是拿其他東西,但「葳葳」說不清楚。「葳葳」說告訴人是她男朋友,兩人吵架,「葳葳」不想跟告訴人碰面,伊住中山區,「葳葳」住桃園,伊住處距離約定地點比較近,所以請伊幫忙。當天約定地點為承德路的麥當勞,伊走過去麥當勞前,告訴人就主動跟伊打招呼。伊有主動摟告訴人的手,因為「葳葳」叫伊測試他,叫伊跟告訴人做一些親密動作,「葳葳」叫伊勾被害人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葳葳」於案發當天打電話來拜託伊,當時伊在睡覺,後來伊才回電,「葳葳」叫伊去跟她朋友拿錢。伊有問朋友是誰,但她說的不清楚,好像是有吵架。「葳葳」沒有告訴伊是拿什麼錢,有說對方有戴眼鏡,站在麥當勞那邊,此外無其他說明。「葳葳」關於要伊去拿多少錢,沒有講得很詳細,有說1萬還是2萬,伊想說拿到錢之後再打電話跟「葳葳」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明「葳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居所,被告對於委託人部分已不明確,且被告關於受「葳葳」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究係向告訴人拿東西還是拿錢?如係代為取款,所取款之正確數額為若干元?取款之對象即告訴人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取款後如何交給委託人「葳葳」?為何要主動勾住告訴人手臂用以測試告訴人等節,被告均無法詳細說明,顯與一般委任事務之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取,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葳葳」詐騙告訴人,與「葳葳」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葳葳」家住桃園,伊住在臺北市中山
區,距離案發地點較近,才委請其前往該處與告訴人碰面拿東西及「葳葳」在電話中沒有跟伊說清楚,案發當天伊在家裡,「葳葳」打過3次電話,第1次打來,伊在睡覺,「葳葳」打來說她跟男友吵架,伊答稱伊在睡覺,睡醒再打電話給她。伊睡醒不到1小時就回撥給「葳葳」,她就說吵架,叫伊去跟她男友見面,去拿東西。第3通就是伊要出門時,打給「葳葳」說伊要出門了云云,然依卷附之「葳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葳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日12時44分至同日14時16分間,共有7通聯繫電話,每通電話之通話時間自7秒至48秒不等,除當日第5通即13時56分之通話係被告主動打給「葳葳」外,其餘6通均係「葳葳」發話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葳葳」通話次數、發話方等情均與證據不符,而被告與「葳葳」之電話聯絡高達7次,如依被告所辯稱僅係單純的委託拿取物品事項,何需密集通聯7次,亦與常情不符,再由上開歷次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葳葳」與被告電話聯繫過程中,已從新北市三重區前往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1段32號,益見被告辯稱之「葳葳」住處較遠,不便前往案發地點之辯解,與事證相悖,因「葳葳」於約定時間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本件應係「葳葳」與被告謀議後,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其等2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葳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營生,竟與「葳葳」共同詐騙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次幸無財產之損害、被告僅國中肄業,離婚有小孩之家庭狀況,與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G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上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其中0000000000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請,而係被告之姐 林家萱 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亞太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