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盧義聲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被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四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以及附圖標示
B、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標示A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46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嗣於訴狀送達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後,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為聲明之補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2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464-2地號土地(下稱464-2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則為坐落於相鄰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下稱46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464-2號土地,為此,原告已先行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占用部分分割為46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就本件爭議聲請調解,並分別於98年9月2日、99年3月31日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及占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及占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坐落之465號土地於58年4月8日時為 謝天賜 所有
;464-2號土地則係於80年8月22日因464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之地號,而該土地自58年5月9日起,即為謝天賜所有,嗣由訴外人 謝鶴美 、陳 謝愛卿 、 謝月珍 、 謝從立 、 謝從吉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訴外人 謝昀樺 、 謝淑靜 、 謝淑真 、 謝政達 以贈與為原因共有。於61年11月2日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則係謝天賜與建商共同起造。系爭房屋及465號、系爭土地既曾同屬謝天賜所有,並分別輾轉讓與兩造,故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應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對歷任所有權人均繼續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即附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欄
圍籬之前院,並經謝天賜連同系爭房屋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1任買受人曾 方淑藕 ,嗣經其後手即訴外人 張晉耀 、 王淑娟 於80幾年間在前院部分擴建系爭地上物及多次轉賣,始由被告於95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占有。由此足見謝天賜確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基地之一部使用,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權,故於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時,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對繼受人繼續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㈢謝天賜既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予 曾方淑藕 作為前院使用,被告
之前手當然信賴其對系爭房屋前院部分土地具合法使用權限,則於88年6月3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張晉耀、王淑娟,於前手曾方淑藕交付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擴建系爭地上物,自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謝天賜、謝從吉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對於系爭房屋之前院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知之甚詳,謝從吉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修建亦未曾表示異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復曾前往現場觀察而知悉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不僅未立即表示異議,反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號、83年台上字第605號、81年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明知系爭地上物已越界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之原告,即應受鄰地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參酌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周淑
真與謝鶴美等9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亦足認於 周淑真 於購買464-2號土地前,已知悉464-2號土地有越界建築或有償占用情事仍執意購買,且因系爭土地占用問題迄未解決,謝鶴美等9人依約需退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得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謝鶴美等9人係以遠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464-2號土地等情觀之,益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純係為突破謝鶴美等
9人所受債權相對性之限制,顯為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再者,464-2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作為綠地使用,倘本院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系爭土地亦僅能作為空地,原告所獲利益必然小於被告所受長期信賴之法利益遭受破壞,及需耗費鉅資修復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損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㈤退步言之,若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因原告係無償取
得系爭土地,且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法亦僅能作為空地使用,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參諸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作為綠地使用,經濟價值甚低,暨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長期未主張權利等情,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6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及遮雨棚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61年5月17
日建築完成,於61年11月2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於61年
2月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方淑藕所有,8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晉耀、王淑娟共有,9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張文財 所有,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洪瑞駿 所有,9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洗還珠所有,被告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係以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465地號(原唭哩岸段498之2地號)為建築基地。其毗鄰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64地號土地(原唭哩岸段498之1地號)於58年5月9日登記為謝天賜所有,於82年1月4日分割增加464之2地號。訴外人謝天賜死亡後,464之2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5人共同繼承,並於82年4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共有;嗣訴外人謝鶴美就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所有權於9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昀樺、謝淑靜、謝淑真、謝政達4人共有。訴外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謝昀樺、謝淑靜、謝淑真、謝政達復於98年6月22日將464之2地號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98年
8月4日分割增加系爭464-7地號土地。㈤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4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唭哩岸段49
8之2地號)土地於58年5月9日登記為訴外人謝天賜所有。其中權利範圍48分之1部分,於61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方淑藕所有。
㈥如附圖A所示增建部分、B所示雨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A、B所示。
㈦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離金龍市場步行約100公
尺,距公車站及唭哩岸捷運站步行約5、6分鐘,所在巷道為單純住家,前方空地做停車場使用,距石牌國小步行3分鐘,北投運動中心約1分鐘,附近有立農公園、吉利公園。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情形,鄰地所有
人知而未異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⒊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㈡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數額若
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1.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部分: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但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之經濟效用,故牆垣、圍欄等物,既不具房屋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亦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天賜與建商合建,本為訴
外人謝天賜所有,故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而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及約定內容,亦影響建商與地主間孰為建造完成房屋之原始所有人之認定,尚不能逕以實際出資人或原始建築人之單一標準論斷。如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營造業在地主土地上建屋,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領有60年工營字第295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建商 盧洞庭 、殷亞鑫,有上開建照執照在卷可憑(見外放之91年工使字第
426號使用執照卷)。是謝天賜並非系爭房屋建照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被告復未提出謝天賜與建商合建約定之內容,徒辯稱謝天賜為實際出資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尚不足採。故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由謝天賜輾轉而來,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⑶本件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鄰屋39號之住戶翁 林芳蘭 結證稱
:伊61年5月17日搬到39號,當時43號房屋沒有人住,是新屋,有前院,用鐵欄杆圍住。66年間由第一手的曾太太改造,砌矮牆,蓋矮牆以外還有再往裡面蓋一個小木屋。大約過了20幾年間,曾太太賣給一個叫 阿搖 ,那位阿搖大概是在80幾年間再改造成現狀,阿搖把小木屋拆掉,把矮牆砌高,從外觀看是已經蓋滿。現狀與當初鐵欄杆圍的範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30頁反面)。再依被告提出之石園公寓簡介記載:「使用面積:一樓之前後院除公共設施外,為樓下住戶使用、「樓下前院加圍3尺鐵欄杆」(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照片所示於系爭房屋本體之外,係以鐵製欄杆圍出前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6頁),縱使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建商興建完成時即有鐵製欄杆及前院存在乙節屬實,然系爭房屋於61年5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物為鐵製欄杆,並非系爭房屋本體及其重要之構成部分,顯非民法第425條之
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房屋」,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所據。
⑷續應審究者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紅磚建物及
遮雨棚,紅磚建物作為小孩房及平台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該紅磚建物以及證人 翁林芳蘭 於前揭證言中,所稱曾方淑藕於66年間興建之小木屋,雖具有房屋之效用,然依證人翁林芳蘭前揭所述,小木屋為曾方淑藕於66年間興建,此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天賜;紅磚建物部分為訴外人張晉耀、王淑娟於88年6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所增建,斯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公同共有,上開小木屋或紅磚建物與系爭土地顯非屬同一人所有,亦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⑸是系爭房屋於61年5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物為鐵製欄杆,非系爭房屋本體及其構成部分;又小木屋或現存紅磚建物建築完成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殊無憑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部分: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已有鐵欄圍籬之前院,可
知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謝天賜已同意並將系爭房屋併同其前院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前手居住使用,是本件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並提出拍攝於61年間之照片及「石園公寓簡介」(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為證。且查證人即謝天賜之堂弟 謝秀夫 證稱:謝天賜與建商合建,他合建後是住在現在停車場的後面,他住一樓。謝天賜有表示建商賣給住戶後,因為買的比較貴所以可以讓住戶加蓋。一開始建商用鐵圍起來,之後鐵壞掉,住戶用磚砌牆,這個事情謝天賜知道。鐵欄杆內的土地是買房子人所有的。還沒合建前的土地全部都是謝天賜的。因為謝天賜跟伊表示地都賣給別人了,所以沒有意見,建商要怎麼處理就讓他們處理,因為當時地很便宜。伊說的地是指那六棟所坐落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頁)。依上述證人謝秀夫及前揭證人翁林芳蘭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原由建商將系爭土地以鐵欄杆圍住,作為系爭房屋之前院後出售。而謝天賜既是原464地號及
465地號土地之地主,並與建商合建,謝天賜對建商之舉措並無異議,甚且表示地都賣給別人了,且一樓比較貴所以可以讓住戶加蓋等語,足認謝天賜雖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然確實未反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前院等情,應屬真正。
⑵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如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他人設置不具房屋經濟效用之物,因該物本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保護之客體,並無法律漏洞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謝天賜縱未反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前院,但該鐵欄圍籬及因此圈圍出之前院空間,既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之房屋,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⑶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者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時,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屬同一人,當無成立基地使用關係之可能,是有規範於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別移轉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互異時,其基地使用法律關係之必要。但如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原屬互異,土地及房屋所有人間本應依原有之基地使用法律關係決定其權利義務之內容,並進而判斷受讓人得否繼受原有之基地使用法律關係(如是否可使原僅具債權效力之基地使用法律關係物權化,可對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無庸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況查:謝天賜縱未反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曾方淑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前院及在其上搭建具有房屋效用之小木屋,但此僅得認定謝天賜消極地未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曾方淑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前院及搭建小木屋乙節表示異議(惟此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餘地,詳如後述),並不能積極認定謝天賜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曾方淑藕間已成立一定法律關係(如基地租賃、使用借貸),使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或曾方淑藕得基於該特定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又就曾方淑藕、張晉耀、王淑娟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間有何關於占有本權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尚以謝天賜、謝從吉未就越界建築乙節提出異議等語置辯,堪認曾方淑藕或張晉耀、王淑娟確非基於與謝天賜或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間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小木屋或現有之紅磚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於土地及房屋自始非屬於同一人所有,嗣後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轉讓與不同人所有之情形,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更何況斯時曾方淑藕或張晉耀、王淑娟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謝天賜或公同共有人謝鶴美、陳謝愛卿、謝月珍、謝從立、謝從吉間並無基地使用之約定,即無既得之值得保護之土地使用權存在,更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⑷據上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非屬無權占有乙節,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⑵系爭房屋於61年5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物為鐵製欄杆,非系爭房屋本體及其構成部分;再曾方淑藕於66年興建之小木屋,則係在系爭房屋整體之外所興建。另現有之紅磚建物,其增建部分材質與系爭房屋本身以肉眼觀察即有不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再依證人翁林芳蘭證述內容,現存紅磚建物係訴外人張晉耀、王淑娟拆除小木屋後所興建,堪認上述增建部分均係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興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被告自無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而為抗辯。是謝天賜縱未反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曾方淑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前院及在其上搭建小木屋,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並據以對抗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⒋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淑真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七點特約事項固約定:「甲方同意負責排除地上物被佔用部分;乙方保證本約地上物鄰房佔用部分(非車位)確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無權佔用;倘鄰房佔用者(非車位)屬有償對價關係,乙方應負責排除,若一個月內無法排除,乙方應於三日內無息退還佔用部分之買賣價金」,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被告雖以因系爭土地占用問題爭訟至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依約必須退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亦即原告分文未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足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純係為突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所受債之相對性之限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然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應退換占用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占用部分屬有償對價關係為條件,但本件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並無有償之基地使用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出賣人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且出賣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與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淑真上揭約定,符合法律意旨,即難以前揭約定內容,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唯一目的。再者,系爭地上物即紅磚建物增建部分與遮雨棚是在系爭房屋整體之外所興建,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物不具支撐系爭房屋之作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不因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受影響。又系爭土地可供原告作為辦理容積移轉之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信原告可獲有相當之利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之占有,屬為自身利益之正當行使,主觀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乙節,堪予認定。再本件僅屬於兩造私權上之爭執,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以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無庸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單純,亦未對公共利益有所損害,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地上物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使用或利用該土地之利益完全受剝奪,自應認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就被告占有附圖標示A部分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系爭土地於98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0元,99
年至100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6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20元,99年度至10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0%);而系爭土地離金龍市場步行約100公尺,距公車站及唭哩岸捷運站步行約5、6分鐘,所在巷道為單純住家,前方空地做停車場使用,距石牌國小步行3分鐘,北投運動中心約1分鐘,附近有立農公園、吉利公園,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按前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部分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12.87平方公尺及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蔡岳霖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自98年6月22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31,520(申報地價)×12.87(A部分占用面積)×0.05×193/365日(占用日數)=10,725元
2.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34,080(申報地價)×12.87(A部分占用面積)×0.05÷12×13(占用月數)=23,758元
3.以上總計10,725元+23,758元=34,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