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璋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奇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密錄機壹臺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密錄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
群裝」、「扣得微型密錄1個」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裙裝」、「扣得林奇璋所有供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使用之微型密錄機1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證據應更正為「微型密錄機1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陳佩津 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㈢被告林奇璋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又被告所為竊錄犯行遭被害人發現後,復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身罹有非典型憂鬱症合併心理障礙之患疾(參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微型密錄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