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張玉琳 相對人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玉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玉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張玉琳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3月10日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張玉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坐在輪椅上,眼睛可張開,但視線接觸不佳,雙手萎縮,步態不穩,對兒子叫喚無特別反應,無法溝通,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無法做任何表示,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計算能力均喪失,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完全喪失能力,社會性喪失互動能力,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極重度失智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00002018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張玉琳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張玉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張玉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張玉忠並以書面同意由張玉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張玉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與相對人同住,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玉琳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玉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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