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武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 余武吉前 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4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8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於90年5月17日入監,於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2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武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晚間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98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0.67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詎余武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期日採尿,其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5號偵辦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植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顯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14
時5分至14時15分許間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5月19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余武吉另於99年8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主動提出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含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之膠囊2顆、含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之膠囊1顆、未含毒品成分之膠囊1顆及藥錠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余武吉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98年4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8頁、第35頁、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32頁背面、第53頁),而被告該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47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81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695號偵辦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顯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卷第2頁、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4頁至第16頁),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9年5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緩起訴期間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中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可能是99年5月19日採尿前,伊因車禍受傷,腳很腫,而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中間某處,向年約68歲之友人「 張大 昌」拿了6、7份止痛藥,伊吃後腳就不會痛,伊去採尿,就驗出嗎啡成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19日14時5分至14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627號卷宗內),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2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有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頁至第138頁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甚明。且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且依國外文獻報告,施用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亦有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
139頁至第140頁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可參,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準此,堪認被告於99年5月19日14時5分至14時15分許間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檢察官認係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容有誤會,併予更正之。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止痛藥之來源及取得時間
,被告於99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係因車禍受傷,右腳有破皮腫脹,有去基隆住處附近之西藥房拿消炎藥、止痛藥,西藥房名字不記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32頁),嗣於99年
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於99年5月間發生車禍要吃止痛藥,朋友就拿止痛藥給伊吃,伊去南榮路藥局買的消炎及止痛藥,吃了沒用,朋友給的藥比較有用,朋友名字是「 張大彰 」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40頁),繼於10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給伊止痛藥之人係「張大昌」,而非「張大章」,張大昌係伊70幾年時於桃園龜山之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要驗尿前一天發生車禍,朋友有拿止痛藥給伊,可能這樣才會驗出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763號卷第26頁背面),查被告於最初之99年7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止痛藥之來源係「張大昌」,且迄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張大昌」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難以遽信,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張大昌」之前案紀錄,僅有2人,而渠等亦與被告所稱年約68歲,曾在臺北監獄服刑之條件並不吻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張大昌」,誠屬可疑。
㈢被告雖辯稱99年5月時車禍受傷,因而服用止痛藥,並曾
於驗尿前將此事告知觀護人云云,經本院審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627號全卷,觀護人於99年1月13日之被告生活狀況報告表上記載「前天(即99年
1月11日)發生車禍,雙腳腫脹、疼痛」,觀護人嗣於99年4月21日之被告生活狀況報告表上記載「在住處3樓走廊,下樓時不慎摔傷右腳」,於99年5月19日之被告生活狀況表上僅記載「生活正常,敘述傷病大致痊癒」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生活狀況報告表共3紙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日為99年5月及曾將99年5月間發生車禍之事告知觀護人,誠與證據不符,率難採信。又被告於99年1月車禍受傷後之99年1月13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20日前往觀護人處接受採尿時,均告知有服用止痛藥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4紙在卷可憑,然上開4次之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6日、99年4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大昌」係於99年1月13日向觀護人報到前天給伊藥物,伊有馬上服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顯見被告服用「張大昌」所給之止痛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曾於99年7月14日告知檢察事務官關於止痛藥
之來源係「張大昌」云云,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前開辯解,洵不足取。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楊玉琴 觀護人到庭證明其於
99年5月19日曾向觀護人表示,其害怕因服用止痛藥物,而驗出海洛因等情,惟被告上開聲請調查所得以證明之事項,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認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無法戒除其毒癮,再度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僅2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98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0.6724公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3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98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綽號「阿三」之50歲男子購得,其購買後有施用1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35頁、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61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98年4月15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行起意購買,上開毒品與98年4月15日之犯行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被告於99年8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雖主動提出膠囊4顆及藥錠4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其中淺綠色蓋及黃綠色體膠囊、淺綠色蓋及白色體膠囊各1顆,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綠色蓋及黃色體膠囊1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特拉嗎竇成分,剩餘膠囊1顆及藥錠4顆,均未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6日FDA研字第099004967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藥物,係「張大昌」所給,一共給6、7包,伊一天吃1次,1次吃6、7顆,僅剩1包。伊係99年5月發生車禍,隔天「張大昌」就拿藥給伊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6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大昌」係於99年1月13日向觀護人報到前天給伊藥物,伊有馬上服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亦未提出「張大昌」之年籍供本院傳喚及查證,而被告係於99年5月19日採尿後約3個月才提出前開扣案含毒品成分之膠囊等物,誠難認被告確因服用上開扣案膠囊而於驗尿時檢出海洛因毒品反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膠囊、藥錠等物品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膠囊、藥錠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