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素貞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國威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素貞於民國99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北○○○區○○路○○○巷(幹線道)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黃國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在路口發生擦撞,黃國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胰尾撕裂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脾臟破裂內出血嚴重,脾臟遭切除,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陳素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 張銘宏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貞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國威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國威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1日函及所附黃國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27之1頁、第44頁、本院卷第35-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脾臟破裂、胰尾撕裂之傷害,且經送醫診治後,因脾臟破裂內出血嚴重,脾臟遭切除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之疏失,但仍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
三、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等情。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國威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胰尾撕裂之傷害,且經送醫診治後,因脾臟破裂內出血嚴重,脾臟遭切除,既如前述,自應該當於前揭重傷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之際,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脾臟破裂、胰尾撕裂,漏未審酌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後,因脾臟破裂內出血嚴重,脾臟遭切除之重傷害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有疏漏,適用法條亦屬有誤,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16號等判決意旨,故本院審酌後如認被告應改科以較重之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所受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230萬元,有調解書可稽,均按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迄已給付21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匯款單可稽(本院卷第88頁正面、第91頁、第92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就所餘款項,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民事調解條件,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