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虧空甚鉅,恐其夫 袁文毅 追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與其妹乙○○(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被告將空白本票一紙及便條紙(其上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交付予乙○○,又惟恐乙○○之字跡為其夫袁文毅發覺,乃商請乙○○將該本票交由其知情之胞兄甲○○(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填寫,乙○○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一輛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甲○○,並要求甲○○依便條紙上所載之內容,書寫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偽簽「丁○○」之名,及四0九號(實係為:Z000000000號),而偽以「丁○○」名義簽發本票,足生損害於丁○○,甲○○隨即將該偽造本票交予乙○○,再由乙○○交付被告。嗣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被告偕同其夫袁文毅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一一六號丁○○家中,持該偽造本票向丁○○行使請求給付票款,丁○○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辯稱:右揭以告訴人丁○○名義簽發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丁○○向伊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嗣伊配偶袁文毅追查該筆金錢去向並要求提出憑證,乃由告訴人之媳即乙○○交付系爭本票予袁文毅,伊不知為偽造,伊若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匯款單為之即可,何須偽造本票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詞,及本票影本一張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系爭本票確係由乙○○交空白本票予甲○○偽造完成,並非由告訴人丁○○所
簽發一節,迭據證人乙○○及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告訴人亦迭於偵審中到庭否認事前知悉以渠名義簽發該本票之情事,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以其名義所簽發,然被告與乙○○、甲○○制作系爭本票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㈡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夫袁文毅查公司帳時,發現有不正常之出入帳,要求被告
說明,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匯款單四紙,袁文毅要求被告聯絡乙○○到公司,並請其提出借款憑據後,乙○○遂於當日持系爭本票交付袁文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袁文毅於原審調查時作證稱:系爭本票係乙○○交付的,當時在公司發現公司之帳出了幾筆錢出去,向被告問有無憑證,被告提出匯款單。乙○○稱:憑證放在家裡,渠要求現在交出,要乙○○回去拿,約半小時後,乙○○就將系爭本票放在渠辦公桌上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九頁)相符。次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四度匯款共計四百三十五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請設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四紙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可稽,該四筆匯款,其後再由證人乙○○悉數領出,復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取款憑條四紙附卷可考(見同上頁),且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被告匯款期間,均由證人乙○○所保管,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自足徵被告所為渠夫袁文毅發覺帳目不明支出與告訴人間往來有關乙節,並非無稽;再查,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打行動電話告知與丈夫吵架,請其到辦公室。之後離開辦公室,再返回公司時交付系爭本票(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六頁),益足認被告所為乙○○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為對袁文毅有所交待而要求其偽造,被告
拿三張空白本票,及一張上載告訴人資料之便條紙請其拿給甲○○偽簽,其只是照被告之指示找甲○○,並唸給甲○○寫而已云云。惟查:就何以不由證人乙○○自行偽造系爭本票乙節,證人乙○○先後證稱「在車上,甲○○確實有問我,為何不自己寫,我有跟他說,因為,那張便條紙是我筆跡,如果,本票和便條紙一併給我姊夫看,會穿幫,所以要甲○○寫。」(原審卷第二十頁)、「便條紙是丙○○給我的,資料是丙○○寫的。」(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我姐姐要我簽一張本票,我說姐夫會認得我的字,於是我姐姐就拿一張空白本票給我,我再去找我哥哥寫。」(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二九一號卷第三十頁)、「(為何不自己寫?)她(指被告)說因為我之前已經有寫了一張白紙,說因為我的關係,拖累了被告,怕我姊夫認出筆跡。」(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七頁)。核證人乙○○上開據以偽造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便條紙究竟出自何人之手,及究竟是被告亦或證人乙○○擔心筆跡被認出等情,前後所為陳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其所為係出於被告授意而偽造系爭本票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實際偽造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叫我寫的,說
怕丙○○與我妹婿袁文毅吵架,開這張票應付我妹婿。」(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的說,我大妹婿在查錢的流向,要我幫忙寫一張發票人為丁○○之本票,本票上內容皆乙○○在旁唸,由我書寫。」、「我純粹是因為想幫兩個妹妹的忙。」(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乙○○沒有提到是丙○○找他(指乙○○)來找我簽這張票」(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是乙○○於當天連續三、四次,以呼叫器請渠回電,在電話中哭哭啼啼,說被告與夫為錢之事吵架,請渠偽造告訴人名義一百萬元的本票一張,讓被告對錢的流向有所交代,渠原先拒絕,但為幫助妹妹同意代寫。嗣約半小時後,乙○○帶空白本票一本至松柏林路旁,唸發票人姓名、日期讓渠填寫,渠填寫完畢後,即交予乙○○;寫該張本票前後,均未與被告聯絡過,是乙○○請渠填寫的等語(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則證人甲○○上開所證稱渠偽造系爭本票係受證人乙○○所託等情,經核已與證人乙○○所證述系爭本票之偽造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乙節明顯相左;而查,證人甲○○是系爭本票之實際填寫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均為兄妹,彼此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上之關係,證人甲○○並自承平常與證人乙○○較常往來,與被告之間則甚少見面(同上卷第十五頁),是證人甲○○應無迴護被告或證人乙○○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媳婦,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民事訴訟後,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參諸其就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借貸金錢乙情所為之證述,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你公公有無向丙○○借錢?)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二九一卷,第二十八頁),嗣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你公公是否有透過你向你姊姊借錢?)沒有。是被告有透過我向我公公的朋友借錢。」(原審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四頁),由其上開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可知證人乙○○顯有迴護告訴人之情。本院綜此,認證人甲○○所為證詞方屬真實,參之證人乙○○前於偵查中業自承便條上告訴人資料係由伊所書寫之陳述,證人乙○○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系爭本票,尚難遽信。從而,系爭本票應係證人乙○○指示證人甲○○偽造完成,而非被告指示證人甲○○偽造。
㈤系爭本票雖係被告與其配偶袁文毅一同向告訴人提示要求支付以為行使,但查
該本票既因證人袁文毅在查帳時,要求證人乙○○交付之憑證,且其偽造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一節,尚屬有據,足以採信,被告既不知為偽造之本票,而不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則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及其夫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持系爭本票請求清償債務時,
渠已明確告知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已為被告夫婦所明知云云。然查,依諸右揭事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並不知情,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持有據以主張債權之票據其真正加以抗辯之情形,所在多有,依債權人、債務人相互對立之立場以觀,當無對他方所為之主張、抗辯於未經查證前即遽以採信之理,是尚不能以告訴人已當面向被告及其夫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事實有所認知,而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行為即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曾經由渠向彼同事借錢,怎麼有錢匯給彼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四度匯錢予告訴人等情,已有匯款單四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詳如前述,縱令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亦無足否認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況且,被告對於證人乙○○、甲○○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既不知情,則被告是否透過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亦僅關涉告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要與被告是否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涉,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確知其所行使係偽造之本票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