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明楠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利息以年利率百分十三按月計付,採固定利率,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明楠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其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約將借款一次全數清償,計仍尚欠借款三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