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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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經戒毒,且自民國八十四年出監後,從事冷凍空調工作,何來因不足應付施用毒品所需而販毒圖利?㈡證人 黃美珠 前後供述矛盾,其指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與黃美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飾卸刑責之詞;證人黃美珠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供稱海洛因都是向一位綽號「 小琳 」的女子要來的,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毒品是託朋友買的,向什麼人買的其不清楚,又於第一審供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於原審供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各云云;但查,海洛因一小包索價新台幣三千元,黃美珠豈能向「小琳」者多次要來海洛因施用,且持有海洛因涉有刑責,又有何人肯多次冒險代其購買,而其已於警訊及第一審迭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甚詳,豈有不認識上訴人,未向之購買毒品之理;證人上開所言,或違乎常理,或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俱無足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是否已經戒毒及其出獄後從事何項工作,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純屬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之事項,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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