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