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告 廖素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告 王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真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啓輝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前,向原告林啓輝借款242,000元、向原告廖素真借款23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又兩造簽有協議書,被告同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抵償系爭借款(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廖素真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啓輝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若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50%移轉登記予廖素真。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50%移轉登記予林啓輝。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林啓輝242,000元、積欠廖素真23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於96年8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簽發之本票6紙(總票面金額472,000元)為據(北簡卷17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因積欠原告林啓輝242,000元,另積欠廖素真230,000元,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以抵償所欠債款(北簡卷17頁)。足見被告係以負擔新債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向原告清償(舊)債務(消費借貸款),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桃簡卷20至27頁、29至32頁反面、34至3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履行新債,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舊債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⒊利息起算日:
⑴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
⑵原告未就系爭借款到期時間提出任何主張,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表明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認原告之起訴狀即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桃簡卷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起經1個月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全部勝訴,僅無庸併計裁判費之利息部分受敗訴判決,則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主訴訟標的全部敗訴之被告負擔,方符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5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5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5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