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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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告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被告 黃一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每戶應繳新臺幣127,000元,作為元將大樓復水復電及修繕公設的公共基金,以利大樓盡快恢復使用,期限在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然上開費用迄今被告均未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1頁),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該公共基金依公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第21條、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