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告 徐駿
訴訟代理人 徐台中
原告 徐仲豪
被告 盧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6日,到期日未載,應視為見票即付,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6日,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03年4月5日屆滿,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本票裁定影卷第8、9頁),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03年4月5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迄至112年3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被告系爭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系爭本票裁定影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