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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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2號

原告 蔡憲益

被告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第三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第三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0時40分許,先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取得訴外人 黃峻維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隨即至桃園市南崁交流道橋下,以35,000元將中信帳戶資料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起,在通訊軟體上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8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原告上開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信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騙原告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黃峻維收購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資料轉售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不實之投資獲利方案所騙而匯款500,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係供認: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發現很多偏門社團都在收他人金融帳戶,我想要賺取中間的差價,所以我也在社團中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的文章,後來訴外人黃峻維就跟我聯絡,並表示他缺錢而要交付金融帳戶換錢,我們就相約碰面交易,之後訴外人黃峻維有把改成特定密碼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我隨即拿去賣給別人,對方有給我35,000元,並表示若要拿到更高的60,000元,我必須控制提供帳戶之人之人身自由等語(見偵卷第7-10頁、第106-10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見偵卷第21-31頁)存卷為佐,足認被告事前早已知悉向其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顯為不法集團份子,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該等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為賺取差價而任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故意提供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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