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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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9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告 劉武雄 原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6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號MPR-77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廣權路1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鍾純偉 騎乘自行車自路旁騎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純偉受有左側腦挫傷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引發呼吸衰竭而於同月23日8時24分不治死亡,原告已給付鍾純偉之父母 鍾永進 、 楊阿秋 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020,626元、1,020,625元共2,041,2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鍾純偉死亡,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已給付鍾純偉之父母鍾永進、楊阿秋補償金各1,020,626元、1,020,625元共2,041,251元,有特別補償金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回條聯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1,251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