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6號

原告 莊雅儒

被告 王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8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碧山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方,肇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小指挫傷、右小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手掌擦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80元、機車維修費11,750元、在職事故當天請假證明/當月全勤1,000元、醫院來回交通費及無法使用機車費用2,000元、除疤雷射治療費48,000元、人工皮膚、優碘等醫藥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5,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除爭執機車維修費、除疤雷射治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外,其餘請求不爭執,又原告騎車從後面撞擊被告,肇事責任雙方各2分之1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680元、醫院來回交通費及無法使用機車費用2,000元、人工皮膚、優碘等醫藥費2,000元、在職事故當天請假證明/當月全勤損失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1,750元,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板金3,000元外,其餘8,750元皆屬零件(見本院卷第81、83頁),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105年5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5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75元【計算式:8,750元×(1-9/10)=8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875元(計算式:板金3,000元+零件875元=3,875)。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部分:

  原告僅空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留疤,支出除疤雷射治療費云云,並未檢附單據,即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及此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9,555元(計算式:680+2,000+2,000+1,000+3,875+30,000=39,55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堪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7,689元(計算式:39,555元×70%=27,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元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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