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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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另行簽併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毀損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謀議既定,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9日12時許,由庚○○駕駛向不知情之 周盈蓁 借得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瑞芳、金山、萬里等北海岸風景區尋找做案目標,嗣於同日18時9分許,渠等行經台北縣○里鄉○○○路獅子公園停車場時,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機不可失,遂由庚○○駕車在旁接應把風,由丁○○下車持足以破壞車窗玻璃,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不詳兇器,砸毀該車右後玻璃後,竊取車內藍白相間之側背包一只(內有丙○○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國泰、台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理賠醫療收據、LV鑰匙包、鑰匙、門卡、現金1100元及OKWAP牌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嗣其攜帶上開竊得之皮包欲返回庚○○駕駛之接應車輛時,適為返回之丙○○及其夫婿甲○○發現,經其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甲○○、丙○○之指訴、⑵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周盈蓁證稱該車於94年2月至4月間,除其本人外,餘均由共犯庚○○使用,並未借予他人等情、⑶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庚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與庚○○二人於案發當日有相約前往行竊現場之事實、⑷共犯庚○○供稱,渠駕駛周盈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萬里時,僅有被告與之同行之事實、⑸被害人車窗遭砸毀之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不在場的證明,被害人現場所發現0995─EA車輛,並非伊之車輛,伊之車輛於94年3月9日當天中午以後外借予友人己○○,當時伊手機是放在車上的置物箱內,所以通聯紀錄只有打進來,並沒有撥出去,足見伊不在車上,如伊在車上,會有雙向通聯紀錄,且伊下額沒有疤痕,身高僅有163公分,並與被害人指認之行竊者身高168公分或170公分、下額有疤痕等特徵不符,且被害人指稱當時行竊當時伊戴棒球帽,可很清楚看到伊的五官云云,惟那時天色已黑什麼都看不見,是被害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丙○○與其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現距事發時間已久,已記憶模糊,但在偵查中時記憶較深刻,曾指認過被告等語,是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不復記憶,自以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之證詞為本院認定依據。再查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時是晴天,案發時天還亮的,車號我們看得很清楚,是0995-EA,偷竊者的長相也看得很清楚,行竊者右下巴處有疤痕,沒有戴眼鏡,當時穿外套、長褲,戴手套所以沒有看清楚有無剌青。被告就是偷我們車內財物之人,當時我們與他距離約3、4公尺,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2683號第127頁)。惟證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該男子身高約170公分、臉瘦瘦的、帶深色棒球帽等語。甲○○警訊時指稱:歹徒年約40歲以上、身高約168公分、頭戴棒球帽等語(分別參見同前卷第44頁、第38頁)。惟94年3月9日台北縣萬里鄉日出時刻為6時9分;日沒時刻為17時59分,此有94年10月14日中象參字第0940005927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在卷可稽,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3月9日18時9分已是日沒時刻,與證人所指,案發時天色還亮之情形不符,且當時既已日沒,證人是否於行竊者頭戴深色棒球帽之情形,仍可清楚看見行竊者之臉型與臉部特徵,已非無疑,且被告身高163.2公分、體重有71.1公斤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體格檢查表在卷可參,與告訴人所述之身高約170公分、168公分之行竊者身高並不相同,且被告臉型亦非告訴人所述之「瘦瘦的」。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我印象中,行竊者臉型像我表弟,我就根據這印象來指認(參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證人之指認尚有瑕疵可指,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3月9日有向丁○
○借用小客車,丁○○的手機是放在車上置物箱,借用期間手機有響幾次,我說車子伊在用,請晚點再打,3月9日是載花小姐到海邊,我不想讓女友打電話來找,所以將手機留在家裡,在車上應該是沒有使用丁○○手機。參以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94年3月9日12時18分4秒,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撥打一通電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惟發話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並非萬里鄉。同日18時10分51秒、34分31秒,各有一通電話發話予被告前開手機,雖發話地在台北縣萬里鄉,惟被告手機係受話狀態,並無發話記錄,此有前開雙向通聯記錄附偵查卷可參,核與證人己○○所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車子係借渠使用,且被告手機放置車上置物箱,並未使用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94年3月9日將車輛借予證人己○○,未在萬里鄉使用行動電話與庚○○通聯等情非虛。再證人戊○○,即被告之老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於94年3月9日、3月15日都有上班,沒有請假,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公司,除非我叫被告出去,他才可出去,員工上班後不假外出,我會知道,丁○○沒有不假外出半天以上情形,我確認被告是於94年3月21日請假等語。證人戊○○雖為被告之雇主,惟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迴護被告,為被告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言自堪採信。是被告於94年3月9日當日應未於上班時間至萬里鄉。
㈢庚○○到庭結證稱,我常常向周盈蓁借用0995─EA自小客車
,94年3月9日也有借過,渠一個人去借的,沒有載人,渠有去過西濱公路獅子公園,但是時間不確定等語。而渠於偵訊時亦僅證稱,我有向周盈蓁借用0995─EA自小客車,但時間不記得,有開車到萬里、金山一、二次,只有丁○○跟 伊去 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第170頁)。庚○○於警詢時亦僅陳稱,有與被告於94年3月21日駕駛0995─EA自小客車至台北縣金山鄉為警盤查時逃逸之事實。是依庚○○於本院審理及警、偵之證言,均無法認定,被告於94年3月9日當日有與庚○○到台北縣萬里鄉的事實,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與庚○○於94年3月9日共同至萬里鄉行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按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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