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位友人,聚集在南投縣○○鄉○○村○○路○○○號 劉金河 住處飲酒,戊○○大約喝十瓶易開罐啤酒、三分之一瓶藥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與送臭豆腐至該處之攤販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爭吵中,適 邱茂 重騎機車至上揭劉金河住處前檳榔攤購買檳榔,見狀,即詢問:「發生什麼事?(台語)」,戊○○微帶酒意趨前以挑釁之口氣反問:「你要管嗎?(台語)」;嗣 邱茂重 停車並摘下安全帽時,戊○○誤以為邱茂重欲以安全帽毆打伊,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先毆打邱茂重鼻子與嘴巴中間之人中部位,而其對於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拳頭毆打頭部,可能引起顱內出血,足致他人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戊○○竟又以拳頭毆打邱茂重之左眉毛上額頭部、右側頭部,邱茂重因而嘴巴、鼻子大量流血,不支倒地。劉金河與友人見狀,即予勸阻,詎戊○○未加理會,復承前揭傷害之故意,接續以右腳膝蓋用力跪撞邱茂重之左胸側數次,致邱茂重大量流血不止,劉金河之姊姊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將邱茂重送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下簡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急救四天,復轉一般病房診治並住院八天,診斷得知邱茂重因戊○○上揭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左肋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右顴骨骨折等傷害,邱茂重於出院後,因前開左腦受傷位置仍有活動性壞死、左腦部遲發性壞死等病發原因,造成呼吸中樞抑制,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茂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邱茂重之父丁○○訴請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具狀承認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毆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亦曾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之嚴重傷害,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後,經過九個多月被害人才死亡,難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戊○○接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邱茂重之臉部人中位置、左眉毛上額頭部,致被害人邱茂重不支倒地,復以右腳膝蓋用力跪撞邱茂重之左胸側數次,至邱茂重口、鼻大量出血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誤以為邱茂重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徒手毆打他二下後倒地,印象中伊是整個人坐在他身上,而造成他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8、9頁);核與被害人邱茂重於警詢時所證:伊騎機車至該處要買檳榔,一下車把安全帽脫下時,戊○○就重擊伊右側頭部,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及於調查員詢問中所證:案發當日,伊騎機車到事發地點購買檳榔,當伊停下機車脫下安全帽時,戊○○即忽然出現,無緣無故用拳頭重擊伊頭部數下,伊即不支倒地,隨後戊○○並對伊胡亂毆打,造成當場昏厥,事後經過檳榔攤老闆劉金河等人將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相符;酌以證人劉金河於警詢時所證:當時邱茂重騎機車經過伊住處前,見有多人便停車問「現在是什麼情形」(台語),戊○○答「你要處理嗎?」,戊○○就用手挑釁對方,邱茂重便下車脫下安全帽,戊○○誤以為邱茂重要打他,即以拳頭毆打邱茂重鼻子與嘴巴中間、左眉毛上額頭部,邱茂重因此倒地,伊與友人制止時,戊○○仍走向邱茂重面前以右腳膝蓋重擊邱茂重胸部,之後伊姐便叫救護車將邱茂重送醫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調查站時證稱:案發當時,戊○○在我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喝酒,因戊○○與送臭豆腐之攤販發生爭執, 適邱茂重 騎機車至該處檳榔攤,並詢問「發生什麼事?(台語)」,戊○○即反問「你要處理嗎?(台語)」,當時邱茂重正停車要取下安全帽時,戊○○隨即握拳毆打邱茂重頭部二拳,邱茂重不支倒地,見邱茂重口、鼻大量流血,即呼叫救護出要他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 益徵 被告戊○○於警詢自白伊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並以右腳膝蓋撞擊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受傷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邱茂重受傷後,隨即被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右顴骨骨折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害人邱茂重頭部左側確係因當日遭外力重擊致顱內出血,胸部肋骨亦因外力重擊致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又被害人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復於出院後因左腦受傷位置仍有活動性壞死、左腦部遲發性壞死等病發原因,造成呼吸中樞抑制,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經法醫師實施解剖複驗,並採集被害人檢體、臟器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經鑑定:⑴以肉眼觀察:被害人頭皮及顏面五官無新近發生之外傷,頸部無外傷無指痕,胸廓對稱無新近外傷異常,腹部柔軟無外傷,四肢無新近外傷;⑵內景檢查:顱腔部分,頭皮無皮下組織瘀血,左顱頂有陳舊線性骨折裂縫,顱內無新鮮出血,左側大腦半球顳葉陳舊外傷病灶,外觀軟化輕微凹陷,直徑約三公分,中央壞死,周圍組織水腫,左側額葉陳舊外傷,局部壞死軟化範圍約五公分大小,顱底岩狀部充血,顱底無骨折裂縫;⑶臟器檢查:大腦重一四0五公克,左側大腦半球顳葉陳舊外傷,外觀血鐵質色素沾染顏色微黃,中央質地軟化凹陷,直徑約三公分,切面顯示仍為活動性壞死,周圍組織水腫,左側額葉另一處類似外傷,軟化範圍約五公分大小,切面其他部位腦實質無腫瘤或出血病灶,腦室對稱,輕微擴大;⑷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部分,局部壞死液化,神經膠細胞增生;⑸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分析:①死亡原因:死者頭部外傷左腦傷害位置仍有活動性壞死病灶。左腦部遲發性壞死,造成呼吸中樞抑制,呼吸衰竭死亡。死者尚有糖尿病腎病變,肝炎等器官疾病。頭部外傷為本案死者死亡結果之原因;②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邱茂重,死亡前九個月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因頭部外傷遲發之併發症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四號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八幀在卷足佐。
(三)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毆打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亦曾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之嚴重傷害,故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妻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在遭被告毆打之前,並未被其他人毆打成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經原審、本院先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調取被害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於臺灣地區之就診資料,原審另向竹山秀傳醫院、鹿谷鄉農民診所、鳳凰中醫診所調取被害人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病歷資料,均無關於被害人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毆傷前,曾被人毆打致頭部外傷,而至前開醫院、診所就診之紀錄,有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八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分別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四00六七
七九一、0九四00六九三九0、0九五00五四七一三號函所檢附之就診紀錄三份,暨竹山秀傳醫院、鹿谷鄉農民診所、鳳凰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具狀空言為此辯解,委無可採。況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其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並以右腳膝蓋跪撞被害人胸部等行為;參以被害人邱茂重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所為指訴、及證人劉金河所證、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等相互參合以觀,核與死者邱茂重經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邱茂重死因為死亡前九個月因遭毆打致頭部外傷,因頭部外傷遲發之併發症死亡一情相符。且按頭部為人身之要害,以拳頭毆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戊○○係屬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非無智識之人,毆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傷害並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戊○○所能預見,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多次毆打被害人邱茂重臉部、頭部,造成被害人邱茂重頭部受有外傷,終致左腦部遲發性壞死,造成呼吸中樞抑制,呼吸衰竭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邱茂重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人體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係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接續毆打或重擊人之頭部,會使血管破裂,導致顱內出血,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查被告戊○○於毆打被害人邱茂重時,客觀上顯能預見其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因而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上訴之理由,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僅因飲酒後情緒不穩,一時衝動,即萌傷害故意,拳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以膝重擊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且事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