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5、246、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月5日出所,再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5年內復於93年10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3年10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16為警查獲。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23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某朋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嗣於95年1月21日1時3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6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件,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月5日出所,再於91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證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即被告自94年8、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5年1月2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因與已起訴經認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