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丙○○
築3號被告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拾 陸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本名: 葉秀蓬 )於7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吳惠燕李忠吉 等人,向被告丙○○、甲○○等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第270、270-1、270-2、270-3地號土地全部、同小段第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小段第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買賣雙方所立之合約書可稽;被告丙○○持有上開地段第270-2地號土地9718分之4373、第270-3地號土地4322分之1297、第272地號土地300分之75;被告甲○○則持有第270-1地號土地10000分之1654、第270-2地號土第9718分之665、第270-3地號土地8644分之887。嗣後,訴外人李忠吉與吳惠燕二人將權利轉讓予原告,然自上開契約簽立後,因所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甚鉅,被告亦無資金一次全數繳付;以致十餘年間,均陸續辦理各該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迄至日前,原告擬辦理被告二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被告或已遷出國外,或無從聯繫,致原告無從辦理各該移轉登記程序。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因已時隔15年餘,且期間原告數次搬遷,至該契約書正本已無從覓著,且於數度之影印、傳真下,致呈報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有模糊、缺漏之情。然本件買賣之事實,雖已時隔十數年,仍有當日在場立約之出賣人代表 張立仁殷之本 可資作證。
(三)本件全部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其中之6,325萬元,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兌付,併請本院調閱該支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二、被告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私文書為書證者,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買方為「吳惠燕、葉秀蓬、李忠吉」、賣方為「張立仁、甲○○、殷之本」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惟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模糊不清、字跡脫漏,不易辨識內容。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原告於一週內提出買賣契約原本,而原告至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依前所述,應由本院依其他相關事證,斷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力。經查: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復有明文。就本件原告所稱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而言,原告陳稱總金額為7,400萬元,其中其中之6,325萬元,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支付,惟本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查之結果,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表示原告所稱之支票提示及付款全部資料,因已超過保存期限15年而無法提供,此有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4年8月1日華安存字第242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約定分次給付價金之事實。
3、原告雖陳稱因其數次搬遷,而將系爭買賣契約原本遺失,惟本件買賣之金額高達7,400萬元,且賣方尚未移轉土地給原告,依常情,原告應極為重視該件契約書而妥為保管,焉有僅保存模糊不清之影本,而未保存原本之理?
4、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78年12月23日,至今已近16年,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270地號、第270-2地號及第27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除被告丙○○、甲○○外,仍有 楊惠中 、張立仁、 薛惠良薛夏良薛建良殷人詩 等人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而現在仍繼續依其應有部分持有系爭土地,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雖謂是因為被告無資金繳付土地增值稅所導致,但既然原告表示已支付價金至少6,325萬元,衡情出賣人應有能力繳付土地增值稅,依常情不可能拖了16年仍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為移轉登記。
5、再者,若如原告所稱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且吳惠燕、李忠吉又將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但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以觀,原告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78年12月23日以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的,另有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寶山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欣、盈軒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錫生鄭美洪暹 等人。
6、此外,原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案件中,亦於90年3月13日到庭表示:「(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你賣給原告(洪暹)的?(乙○○答)是,我與張立仁、甲○○、殷之本等購買,...買了之後是...轉賣富來建設....」(見該卷宗第65頁)等語。
7、綜上等情,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複雜,縱使真有原告所稱78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之存在,其後可能發生各種之法律關係或抗辯,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有現狀,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付清全部之土地價款;再契約成立後若有新的約定時,將原契約收回或是於原契約上註記新內容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本院認為原告僅提出內容模糊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而不能提出原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或事後是否有變更契約內容,且縱使曾經有效成立,亦無法證明契約之效力仍持續存在至今,原告是否已付清價金或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抗辯存在。
8、原告雖聲請傳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賣方之張立仁、殷之本到庭,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惟張立仁、殷之本就同一待證事實曾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案件到庭作證,於本件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且張立仁於上述案件審理時,雖於90年3月13日到庭證稱:「..他們(指土地之共有人)有授權我們三人(指張立仁、甲○○、殷之本三人)去賣土地,有授權的合約書。後來買方三人付清錢,我們也拿到錢...」等語;但亦謂:「...很多事情是我爸爸 張漢明 在處理,...」(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67頁),顯見其無從明瞭本件系爭土地上嗣後發生之複雜法律關係。況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張立仁目前仍持有至少系爭土地第270-2地號及第270-3地號之土地持分,並未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縱使曾經成立,是否仍繼續有效至今,並非無疑。此外,殷之本則表示:「...我不認識丙○○,我是代表張漢明,...後來甲○○把土地登記給 陳慶超 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陳慶超...」等語(見同卷第68頁),顯然殷之本亦無法證明78年12月23日後發生之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丙○○、甲○○間,仍有現時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或已付清全部價金予被告二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證據附表: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土地持分明細││P.6│├──┼───────────┼────────────┼─────┤│2│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本名為葉秀蓬│P.7│├──┼───────────┼────────────┼─────┤│3│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P.8-10│├──┼───────────┼────────────┼─────┤│4│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二人之持分│P.11-16│││││P.49-57│├──┼───────────┼────────────┼─────┤│5│權利轉讓明│吳惠燕、李忠吉將權利轉讓│P.17、58、││││給原告│59│├──┼───────────┼────────────┼─────┤│6│甲○○戶籍謄本│甲○○已遷出國外│P.18、36│├──┼───────────┼────────────┼─────┤│7│丙○○委任書│丙○○已取得香港公民權│P.19、37│├──┼───────────┼────────────┼─────┤│8│吳惠燕、李忠吉之印鑑證│吳惠燕、李忠吉將權利轉讓│P.60-61│││明│給原告││├──┼───────────┼────────────┼─────┤│9│給付價款明細│原告已支付價金│P.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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