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炳興 (綽號「 阿興 」)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郭森泰 (綽號「大支」,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表示欲向其收購中古之機具,並表示剷土機一台可售得新台幣(下同)50,000元整,遂起意竊盜,即邀同甲○○(綽號「城隍」)、 陳坤祺 (綽號「鱷魚」,另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陳炳興因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剷土機鑰匙未拔下,便以電話聯絡甲○○共同前往該處欲竊取該剷土機並要求其開往別處藏放,惟因甲○○不熟悉如何操作剷土機,陳炳興再以電話聯絡陳坤祺,並由 董冠呈 騎乘機車搭載陳坤祺前往上址,由陳坤祺以置於上開剷土機上之鑰匙竊取該剷土機(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並將其駛至彰化縣○○鄉○○路及英義路口藏放,陳炳興、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郭森泰先行交付竊得剷土機之前金20,000元予陳炳興,陳坤祺分得5,000元,甲○○分得2,000元,陳炳興分得3,000元,剩餘之10,000則由三人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嗣郭森泰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羅文龍 及 吳政謙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上開路口將該剷土機運走時,為警發覺有異,上前盤問而當場查獲郭森泰。嗣經郭森泰供出上情,始經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而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陳炳興通知其將該剷土機駛離原處,惟因不擅操作而做罷,嗣由陳坤祺將該剷土機駛往彰化縣○○鄉○○路及英義路口放置後,其始騎乘腳踏車離去,且事後有分得2,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知該剷土機非陳炳興所有,陳炳興當時跟伊表示要伊將該剷土機開往南通路之工作地點整地,伊才幫忙他,並不知為何事後會分得2,000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興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坤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陳炳興於94年3月29日下午3時1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於本件竊案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炳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並不知該剷土機非陳炳興所有,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炳興係於
9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旁駕駛該剷土機,且該剷土機係置放於被告陳炳興田地之旁邊(非被告陳炳興之田地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炳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有無跟你說地點在哪裡?)約在他的田,我知道他的田在哪裡。」、「(你到時,陳炳興請你幫什麼忙?)他田旁邊有一片竹林,他說竹林整地整好了,他說要將剷土機移到另一個南通路的工作地點,就是後來放剷土機的地方,他說那邊也要整地。」,衡情,被告甲○○於深夜前往非被告陳炳興所有之田地上駕駛剷土機前往他處,應有可疑該剷土機並非被告陳炳興所有,而該駕駛剷土機前往他處之行為係屬竊盜。又證人陳坤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於94年3月8日半夜於二水鄉偷一輛剷土機?)有。」、「(為何會去偷?)我本來在家,是陳炳興、甲○○叫我去偷的,是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我忘記是誰打的,那時候約11點多,我還沒有睡,電話中只是叫我去田裡,我們家附近只有那區有田,從我家去騎機車約5分鐘。」、「(你講完電話多久後到田裡?)馬上去,我騎機車去,不到十分鐘便到現場。」、「(你到田裡時,看到什麼?現場有幾人?)看到甲○○、陳炳興二人而已,他們二人在旁邊站,剷土機還在發動,車上沒有人,因為他們不會開,所以剷土機沒有行進,我看到後,就去操作。」、「(他們從哪裡叫你開?)我在開的時候,他們在旁邊看,怕人家來,如果有人來,他們會通知我,我再馬上跳車逃走。」、「(為何要逃走?)因為車子不是我們的,怕人家抓到。」、「(他們有無跟你說要開去哪裡?還是他們直接在前面引導你帶路?)那裡的住址我不知道,就只是在大路旁的樹下而已,旁邊是壹個種植芭樂的果園,在果園旁邊的樹下。」、「(你開的時候是否就知道要去哪裡,還是有人在旁帶路?)也不知道要放哪裡,在路上開時,才想到要停哪裡。」、「(是何人想到決定要停在那裡的?)是我,因為那個地點從外面的路上看不進去,比較隱密。」、「(你開在路上時,甲○○、陳炳興在做什麼?)在我開的剷土機旁而已,不可以在剷土機前面,這樣會被我撞到,應該都是在後面。」、「(甲○○、陳炳興有無開車、騎車在旁邊跟?)都沒有,我只記得董冠呈、陳炳興、甲○○他們在旁邊看而已,如果發現人,會通知我跳車。」、「(到達藏放地點後的情形?)董冠呈先載我回家,我不知道陳炳興、甲○○何時走的,我走的時候,陳炳興、甲○○他們還沒有走。」等語,足見證人即共犯陳坤祺到場時,被告陳炳興及甲○○均留在現場,並於陳坤祺駕駛該剷土機時在旁把風,待陳坤祺將剷土機藏放於竹林之隱密處後,陳炳興及甲○○始離開現場至明。又共犯陳坤祺到達現場駕駛剷土機時,為9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而陳炳興離開現場到達其住處時,已翌日凌晨2、3時許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炳興及共犯陳坤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共犯陳坤祺將剷土機由停放之原處駛往南通路及英義路口之竹林內藏放,耗時達2、3小時之久,倘被告甲○○之辯解:伊係受被告陳炳興之委託將陳炳興所有之剷土機開往竹林整地為真,其於共犯陳坤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到現場後,即應離去,何以留置於該處觀看,又於陳坤祺將該剷土機開往竹林隱密處時,騎乘腳踏車跟隨於該剷土機之附近,且於陳坤祺離去時,尚與被告陳炳興留置於現場?況被告甲○○於94年3月11、12日左右亦分得竊盜所得之贓款2,000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炳興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甲○○於深夜接獲被告陳炳興電話叫其至上開河床處駕駛剷土機,即應有可疑此行為係屬竊盜,退步言之,縱被告甲○○於接獲電話前往現場時並不知其為竊盜,然其於共犯陳坤祺於當日晚間11時許亦接獲電話前來,並將該剷土機開往竹林之隱密處藏放之時,亦應知渠等三人所為係屬竊取該剷土機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甲○○除參與行為之分擔(駕駛剷土機及把風)外,亦分得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事後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僅與被告陳炳興一人有往來,故其於接獲陳炳興電話前往現場,僅限於幫忙陳炳興之部分,至於被告陳炳興再聯絡陳坤祺等人,已超越當時被告認知之計畫範圍,是被告應僅就認知之部分,與被告陳炳興分別成立普通竊盜罪等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陳炳興分別聯絡被告甲○○及共犯陳坤祺前往現場,惟被告甲○○至遲於陳坤祺駕駛該剷土機時即已知悉竊盜之計畫,並於現場實施把風之竊盜行為分擔,且事後分得犯罪所得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礙於渠等三人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炳興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炳興、甲○○及陳坤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炳興前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0年10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審酌被告等竊盜之目的、手段、其所竊取之剷土機之價值,被告陳炳興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二人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又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於犯後,雖就其於上開時、地,經同案被告陳炳興通知後,到場將前開剷土機駛離原處,然因不善操作而改由陳坤祺續將剷土機駛往彰○○○鄉○○路及英義路放置後,始騎腳踏車離去,且於事後分得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所為,除損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傷害外,更顯見其犯後欠缺悔意及法意識之認知,故原審所諭知之刑罰,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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