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份起利用代辦現金卡、信用卡
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料,而將所辦卡要繳回註銷,卻未經本人同意盜刷,其中包括中華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誠泰銀行之信用卡;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致使原告之信用、精神及家庭遭受傷害,而被告始終以刑事尚未判決確定,及要與律師與銀行商談之詞作為推辭。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3年4月起繳交至94年5月止之款項明細如下:
⑴中華銀行部分:①現金卡共計29172元;②信用卡共計53044元。
⑵誠泰銀行部分:信用卡共計19824元。
⑶台新銀行部分:現金卡共計17000元。
⑷大眾銀行部分:現金卡共計32025元。
⑸第一銀行部分:現金卡共計22500元。
三、證據:中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貸還款歷史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誠泰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台新銀行交易紀錄查詢、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第一銀行明細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陳宇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原名陳宇鳳)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因代辦現金卡、信用卡之機會取得原告之資料,並將原要繳回註銷之信信卡及現金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拿去盜刷,總數共17萬零95元,其中⑴中華銀行部分:①現金卡共計94年4月900元、同年5-8月各1000元,同年9月2000元、同年10月2萬2272元,計2萬9172元;②信用卡共計,53044元。
⑵誠泰銀行部分:信用卡共計93年4-6月各1000元、93年7月2127元、93年8月2124元、93年9月2081元、93年10月2009元、93年11月1996元、93年12月1930元、94年1月1916元、94年2月1824元,94年3月1762元,合計2萬0824元(原告請求1萬9824元)。⑶台新銀行部分:現金卡93年4-10月各1000元、11.12月各2000元、94年1-3月各1000元、94年4月2000元、94年5月1000元共計17000元。⑷大眾銀行部分:現金卡94年4月600元、94年5-8月各1000元,94年9-10月各2000元、94年11月2萬3425元,共計3萬2025元。⑸第一銀行部分:現金卡93年4月1400元、同年5月1300元、同年6月1500元、同年7月-8月1300元、93年9月-94年3月每月各2000元、94年4月5000元、94年5月1000元,共計2萬6800元(原告只請求其中之2萬5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信用卡繳款通知、貸還款歷史查詢、帳單明細影本等為憑,被告復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被告給付其17萬零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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