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4647號、第4649地號之2筆土地乃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甲○○明知前者為 劉德源 所有、後者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竟自民國(下同)87年1月間起,擅自墾殖、占用,而在如附圖所示A、B、C、D等點連線之上述2筆土地範圍內,種植香蕉、龍眼、荔枝等果樹及一般花木,施設A、B等
2點連線及C、D等2點連線之擋土牆2道,及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水泥柱、鐵皮浪板搭蓋鐵皮屋1棟,並進而於92年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開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堆置廢棄之傢俱、水塔、床墊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嗣先於92年1月10日11時20分許,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派員會同臺中縣太平巿公所清潔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聯合稽查而查獲;復於92年5月12日再經警方及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太平巿公所清潔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派員共同會勘,甲○○仍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並提供堆置廢棄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自87年1月間起占有使用上開2筆山坡地,種植前述果樹、花木,並施作擋土牆2道,及搭蓋鐵皮屋1棟,且有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此處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精神在於復育國土,禁止超限使用,其既無超限使用,還開闢水路、施作駁崁,均在維護水土保持,依其立法意旨,自不為罪;且其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而是欲作堆肥使用,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污染,至於不能供堆肥使用之傢俱、床墊等物則用以覆蓋在土地上以抑制雜草叢生,並未堆置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4647號、第4649號地號之2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臺中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農水字第094032096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094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0頁)。又該第4647號山坡地為劉德源所有,第4649號山坡地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等事實,亦有臺中縣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1紙、土地登記謄本1份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45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87年1月間占有使用上述第4649號土地時,即知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地(見原審卷第19頁),也肯認該第4647號土地為他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知悉山坡地之耕種及開墾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見原審卷第179頁);由於被告上述自白與上開公函、土地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相符,應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又被告係自87年1月間起,占有墾殖上述2筆土地,而在如附圖A、B、C、D等點連線所示之此2筆土地範圍內,種植香蕉、龍眼、荔枝等果樹及一般花木,施設A、B等2點連線及C、D等2點連線之擋土牆2道,並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水泥柱、鐵皮浪板搭蓋鐵皮屋之工作物1棟等事實,不僅被告自白無誤,並經檢察官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復經原審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4日平地測字第09400082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同所94年11月30日平地測字第0940009788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然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職員 林燡銅 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述第4649號土地,並無人向該機關承租,亦從無核准承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且證人劉德源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第4647號土地為其所有,這筆土地未借給他人使用,亦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故被告顯係在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而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禁止規定之行為。故被告所辯並未超限使用,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應不為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者,92年1月10日11時20分許,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太平巿公所清潔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等機關派員聯合稽查,而查獲被告以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有臺中縣環保局以94年11月24日環稽字第0940037297號函所檢送:該局92年6月25日以環稽字第092003971
8號通知被告之處分函、臺中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會勘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6頁)。且依警方於92年5月12日與臺中縣環保局、臺中縣太平巿公所清潔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等機關派員共同會勘所拍攝之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4頁),及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亦顯示被告的確提供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之傢俱、水塔、床墊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堆置者並非廢棄物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提供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被告顯自92年1月間起,提供上開山坡地堆置廢棄物。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之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犯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1罪。被告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4647地號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論及,然因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故應併予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1月間起,竊佔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4649地號之公有山坡地,而為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二)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自92年7月間起,受身分不詳之友人委託,代為收集家中廢棄之傢俱、水塔、床墊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上開山坡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且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87年1月間從前手 劉茂發 處受讓上述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權,此有雙方所訂立之讓渡書可憑,並有見證人 林阿田 可證,絕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竊佔而來;又上開山坡地上所堆置之物乃我所有,並非友人之物等語。經查: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相當於修正前同法第20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第2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尚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該第46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人林燡銅之證詞與前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方法為憑。惟被告辯稱其於87年1月間即向案外人劉茂發受讓上述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權等語,業已提出讓渡書1件為憑(附原審卷第200頁證物袋),依該件讓渡書之記載,確有見證人林阿田。又被告亦聲請所指之見證人林阿田到庭為證,雖林阿田因車禍受傷曾經動過腦部手術,致答非所問(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對於待證事項毫無助益,然從上述讓渡書所載筆跡之油墨已滲透至紙背,顯示該件書面已存在相當時間,及被告確能舉出林阿田之人等情節綜合加以判斷後,被告上開辯解極為可信,應受有利之判斷。則依前述說明,當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
(三)又證人劉德源於原審證述其第4647地號土地係向他人受讓而來,與被告占用之第4649地號土地間,並無界址,雙方一直以原本種植之範圍為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係位於被告種植之荔枝園內,其間並無為此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可見被告事實上雖有墾殖、占用劉德源之山坡地而有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然應係依雙方所共同認知之種植範圍為界而利用並搭建鐵皮屋,故不足認有竊佔劉德源第4647地號土地之犯意。
(四)再者,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所傾倒在上開山坡地者俱為其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自92年7月間起,受身分不詳之友人委託,代為收集家中廢棄之傢俱、水塔、床墊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山坡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但對於被告究係受何人所託,及被告是否為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之人等情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說明,自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認其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
(五)綜合前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刑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罪嫌,此等部分原應予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認如附表所示附圖A、B、C、D等點連線之該段第4647、4649地號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香蕉、龍眼、荔枝等果樹及一般花木,乃被告在上述山坡地之墾殖物;另A、B等2點連線及C、D等2點連線之擋土牆2道,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1棟,則係被告在上述山坡地所施設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年逾花甲,僅小學畢業(見原審卷1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教育程度欄註記),所受學校教育有限,因未諳法令,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明不會再堆置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經此2年多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如附圖所示A、B、C、D等點連線之臺中縣太平市││一│第4647、4649等2筆地號土地範圍內,所種植之香蕉│││、龍眼、荔枝樹及一般花木等墾殖物。│├──┼───────────────────────┤│二│如附圖所示A、B等2點連線之擋土牆1道。│├──┼───────────────────────┤│三│如附圖所示C、D等2點連線之擋土牆1道。│├──┼───────────────────────┤│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屋1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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