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受『永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聘請,而在該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9之27號廠房(該廠房自93年4月10日開始營運,同年7月28日有甲○○、乙○○、戊○○三人在廠房內,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內之南側,以電焊機進行大型抽風機之焊接裝設作業,其明知所使用之電焊機之電源線已甚老舊,且因長度不夠而重新絞接,故更應注意作業時之用電安全,而避免在電源容載量超越電焊機之變電器承載量之情況下作業,否則有致電線短路起火之危險,更可能導致現場其他作業人員之傷亡,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卻基於自認上開結果必不發生之確信,於作業時捨較低容載量之分流電源插座不用,卻將前開電焊機之電源線鉤接至電源容載量超越電焊機變電器容載量之50安培電源線上,致前揭電焊機之電源絞線因負載過度產生電線短路,於前揭時間引燃大火,燒燬丁○○所有整棟廠房及內部永霖公司陳放之機器、木材(電焊機及電源絞線亦已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使丁○○及永霖公司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進行排風機裝設焊接作業一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目擊失火現場之證人戊○○、 楊漢卿 均稱看到南側鐵皮牆面起火,足見起火點應在牆上,顯係牆面上之電源線出問題,但被告使用之電焊機電源絞線置放處距牆面起火處有二、三公尺之遠,火災發生時仍在持續供電,若有短路起火,其起火點應在地面,為何證人均未看到地面發火,卻強調起火處在南側牆上。又總開關是50安培之承載量,電焊機之變電器作業時之承載量約30至40安培,平時作業都接50安培以下之開關,當時電焊機雖然電源線絞線有插電,但並未作業,應當不會引起短路,若屬電焊機電源線絞線發生短路,其上之50安培無熔絲斷電器一定會跳脫,一跳脫(斷電)就不再負載,更不會產生高熱而失火,故其失火應係雇主未依規定配線施工,加上電線老舊絕緣不良,而發生火災,應與被告電焊機電源絞線無關云云。
二、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彰化縣消防局即派員至現場勘查,由電焊變壓器往電源配線箱方向清理,在變壓器往電源配置箱方向50公分處,發現電源線有短路,南面工字樑柱旁捲放電焊變壓器電源線附近,地面木材燒失、碳化最嚴重,經清理勘查嚴重燒燬處,除電焊變壓器前熔斷之電源線外,並無其他可疑發火源,研判係以電焊變壓器電源絞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93年8月31日火災調查報告書載明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彰化縣消防局並現場採證,將短路之電源絞線數截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導線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此亦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31117號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證人即火災調查報告人 陳梅賜 於原審亦證述:「...我們綜合研判發火源是電源短路才會引起旁邊之可燃物」、「當天被告使用之電源線,表皮有割破之現象,至於割破之原因,我們不清楚,但是被告使用之電源線,有多處重新絞接之情形,容易產生焦耳熱,容易產生絕緣體之老化,這些都是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電線短路是否一定發生於施工中?)只要通電中都有可能。我們勘驗現場,本件是在通電中...」、「鑑定結果是電線短路火花造成火災」、「(無論何原因造成短路,若是有短路,過電保護裝置是否會跳脫?)電流雖然是50安培,但是越靠近台電之電源後,會產生拉力,無法跳脫,所以一般用戶之保護裝置,會裝置幾層之過電保護裝置,係對抗台電電源線之拉力,且所接之電線長度與跳脫之時間也會有影響,可能會過電裝置還沒有跳脫,就已經發生短路」、「...銅的短路痕跡需要1083度,造成短路的溫度,相當的高,才會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延長絞線的部份,因為使用之初不夠長」(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坦承此情,且稱:「我接了以後用膠布包起來,已經用一、二年了,也都沒事」,然印證證人 陳賜梅 上開證稱:「被告使用之電源線,有多處重新絞接的情形,容易產生焦耳熱,容易產生絕緣體之老化,這些都是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自相契合,其絕緣體既已老化,隨時即有造成電線短路之危險,況被告已經使用一、二年,其危險之發生,自屬難免,已足以認定被告電焊機之電源絞線發生短路,其火花造成火災。被告雖以其絞線電線之機器(電焊機)當時並未在作業中,是否會僅因單純之絞線而發生高熱短路,提出質疑,經本院向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函詢,該公會於95年3月15日以臺灣省電技楨字第9503035號函覆稱:「如機械未作業,但配電線路為送電狀態,有可能發生高熱短路」等語,內政部消防署95年3月15日消署調字第0950005260號亦函稱:「作業機具的電源供電開關(斷路器)只要在開啟的狀態,使電力系統與機具的供電線路接通,此通電中的線路即有可能發生前述短路現象,與作業機具是否開啟使用並無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被告已自火災發生時,其電焊機雖未在作業,但電源線仍在供電中無誤,是以本件火災既係因該電焊機之電源絞線短路而起,業經鑑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專門從事電機配線之人,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卻基於必不發生火災之確信,而不去避免電流量超載作業之情況,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至其所舉火災現場證人戊○○、楊漢卿證稱係看到南側鐵皮牆面起火云云,但據戊○○在警訊供稱:「我當時人在工廠北側,聽到工廠工人楊漢卿大喊起火了,我才知道,並立即拿滅火器往起火處(西南側)準備搶救..」等語,另楊漢卿在警訊供稱:「我當時人在工廠中段,聽到工廠水電工人甲○○大喊起火了,我才知道,並立即拿滅火器往起火處(西南側)搶救..」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其二人於起火當時雖在現場,然一在工廠之北側,一在工廠之中段,均非在工廠之西南側,且非第一時間發現起火之人,而係在被告叫嘁「起火了」,才拿滅火器準備搶救,而據被告甲○○在警訊稱:「我當時人在工廠南側正收拾機具準備離去,忽然一陣聲響,好像電線走火的聲音,之後就發現工廠南側(西南側)之牆面有火」等情(見警卷第15頁),經參之彰化縣消防局所攝火災現場照片46顯示,電焊機使用電源係由南西工字樑柱上電源配置箱內鉤接出來,未經過電保護裝置(見警卷第53頁),而該延長電源線鉤接之配電箱內開關亦受火流波及嚴重燒燬(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六結論欄記載,警卷第12頁),益足認定係電源延長線短路,波及延長電源線鉤接之配電箱內開關燒燬,才致引起南側鐵皮牆面起火情形,是以戊○○、楊漢卿所見起火處在南側牆面,其實,應係電焊機電源線絞線短路而引發火災,本件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火災,非僅燒燬自己之電焊機及電源線,復使被害人丁○○及永霖公司受有上述之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小,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謂其無失火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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