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訴字第11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按其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處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4年6月8日之前提起上訴,然查,上訴人延至94年6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印1枚可憑,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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