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亞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受告知人貴翔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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