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76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通姦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間,見夾報刊登有收購帳戶存摺廣告,乃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經由 上開 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前,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四Z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交付與受上開自稱「謝小姐」者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三千元現金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等物後,即與上開自稱「謝小姐」之女子及其他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信用卡卡費未繳納,信用卡可能遭盜刷,要丙○○向金融局聯絡等語,丙○○不疑有他,乃撥打對方指示之金融局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依對方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龍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有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又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信用卡,且遭盜刷四萬餘元,需依照對方指示之電話查詢存款餘額後匯款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中華郵政公司富康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六秒、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五十四秒,分別以該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所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合計匯款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復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撥打電話亦向 蕭義明 佯稱:其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信用卡,且遭盜刷,需依照對方指示之電話查詢存款餘額等語,蕭義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至永和市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先後二次分別以該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所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合計匯款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蕭義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四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被害人甲○○、蕭義明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單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上開出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前揭詐欺者使用,致被害人甲○○、蕭義明遭詐騙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害人蕭義明併案之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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