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馳公司)之中部地區主管,訴外人 程筱雯 為康馳公司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明知程筱雯為上訴人之配偶,於93年起,趁其職務之便,藉口加班,經常偕同程筱雯在外治遊晚歸,嗣於9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程筱雯竟至臺中市○○路○段○號香奈兒汽車旅館投宿,旋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偕同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進入渠等投宿房間,當時程筱雯僅包裹浴巾,被上訴人則全身赤裸,渠二人間已有通姦行為甚明,縱未通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已侵害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之婚姻關係,令上訴人倍感悲憤、羞辱,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並未與程筱雯有通姦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經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程筱雯於85年間結婚,育有二子。
五、本件關鍵爭執在於:㈠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與程筱雯通姦?㈡上訴人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程筱雯有通姦事實,係以上揭時、地,進入被上訴人與程筱雯在香奈兒汽車旅館投宿之房間,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號:94年度發查字第1030號)為據,此有光碟一片及檢察署94年4月1日中檢惠精94發查1030字第28266號通知函附卷足憑。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片內容,畫面顯示程筱雯僅包裹一條浴巾,站立床邊,被上訴人則全身赤裸,縮蹲門後,而上訴人拍攝房間四周,包括浴室、垃圾桶等處,並未發現任何得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程筱雯已有通姦事實之證據,即無法僅以該光碟片內容,認定當日被上訴人有與程筱雯通姦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程筱雯通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通姦一節,尚難證明屬實。
㈡惟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
,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法益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此為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人格法益,不容他人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提供之證據,縱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通姦之事實, 惟渠 等所為,亦已侵害其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與上訴人之配偶程筱雯,竟相偕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或僅浴巾裹身或竟赤裸身軀等情,顯已悖於現今普遍認同之社會禮教及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亦坦認確屬不當,此一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辯稱兩人當日並未發生通姦行為等語,並無礙於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上訴人之婚姻遭此變故,其精神上遭受打擊而受有痛苦自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名下並無財產,93年間任職於合誠企業社,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任職康馳公司中區地區經理,其財產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查明細表、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為同事十數年,被上訴人明知程筱雯為上訴人之配偶,竟仍與程筱雯為上揭行為,上訴人因此患有輕鬱症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痛苦之程度非輕等各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合理,應全部予以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之,上訴人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1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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