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中)。
二、甲○○與丁○○於94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見戊○○一人獨自在該處等候公車,脖子上掛有金項鍊1條(重約4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行近戊○○時,出其不意,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俯臥倒地,甲○○及丁○○中一人,即由戊○○背面拉扯上揭戊○○配掛於頸間之金項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戊○○之金項鍊,得手後,二人遂往基隆市○○路方向逃逸。 嗣警 依據甲○○遺落在現場之皮夾,於同年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3之2號「京都電子遊藝場」,自甲○○身上查得上揭強盜所得之戊○○金項鍊1條,再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坦承於94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毆打證人即被害人戊○○,戊○○被毆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一致辯稱:當時是被告甲○○與證人戊○○發生口角,證人戊○○以手推被告甲○○,被告丁○○以為證人戊○○要毆打被告甲○○,所以出手毆打證人戊○○,被告甲○○見被告丁○○不敵,乃加入毆打證人戊○○,嗣雙方體力不支停止毆打後,被告二人即往基隆市○○路方向離去,被告丁○○於離開現場時,見地上有金項鍊,乃將之拾起,並於行近精一路時,將拾得金項鍊之情告訴被告甲○○,被告甲○○認該條金項鍊可能係證人戊○○所有,恐被告丁○○因缺錢將該條金項鍊典當,乃將之放在自己身上,並前往證人戊○○居住之國家新城,依證人戊○○之特徵,託人找尋證人戊○○,欲將金項鍊返還證人戊○○,被告二人並未對證人戊○○施以強盜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於案發時有存款,無強盜證人戊○○之必要,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前因駕車撞傷證人戊○○的女兒,證人戊○○挾怨報復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丁○○如何強盜證人戊○○所有之金項鍊之事
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稱:94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有二名男子與我互看,突然對我動手,我也還手,其中一名男子將我頸子上之金項鍊(重約4兩,價值約9萬元)搶走,混亂中一名男子皮夾掉落,內有被告甲○○之健保卡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簿(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站在基隆市○○路的公車站牌回家,有二個年輕人過來,都沒有講話,就突然伸手過來,其中一個人將我打倒在地,另一個人從我背後拉我的金項鍊,接著就聽到有人喊「走」,他們二人就一起跑了,當時我有用手去擋,但是事發突然且他們二人聯手,我被打到無法反抗(詳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7月9日晚間8時許,我在基隆市○○路○號前等候公車,欲返回國家新城,被告二人走過來,未與我交談即從正面毆打我,我被打倒在地,此時即有人從我背面拉扯我頸間配掛之金項鍊,當時我臉朝地面,所以不清楚是何人拉扯我的金項鍊(詳見本院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各語明確。觀諸證人戊○○上開指證之情節,先後一致無瑕疵,被告二人復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證人戊○○,致證人戊○○倒地之事實,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出領回之金項鍊遭拉扯後變長,兩邊花樣無法對稱,金牌及左邊的鉗、鍊均拉長變形,鍊子遭扯斷之情,亦有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82頁、第83頁),顯見係遭人強力拉扯而斷裂,並非配戴不慎而掉落,足徵證人戊○○指述遭被告二人毆打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被告中一人自其背後拉扯金項鍊之情節,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元山銀樓保證單、證人戊○○領回上開金項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金項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證人戊○○之金項鍊係被告丁○○拾得
,渠等曾託人依證人戊○○之特徵,尋找證人戊○○,欲返還該條金項鍊云云,然觀諸被告丁○○供稱係在離開現場不遠之基隆市○○路、精一路附近即告訴被告甲○○拾得金項鍊之情,被告甲○○當時已認為係證人戊○○所有(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證人戊○○斯時既遭被告二人打倒在地,被告二人及時返回現場,將金項鍊返還證人戊○○即可,何需事後大費周章,遍尋證人戊○○無著?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戊○○住同一社區,前曾撞傷證人戊○○之女兒,事後已達成和解等情,可見其與證人戊○○應相互認識,理應可迅速尋著證人戊○○,返還上開金項鍊,何需再託人依證人戊○○之特徵尋找證人戊○○,而遲至案發後一星期仍未返還金項鍊予證人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㈢證人 黃福隆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7月上、中旬時
,被告甲○○曾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國家新城,在車內,被告甲○○曾談及欲前往國家新城,拿東西還給人家,但並未說是拿什麼東西,在聊天的過程中,尚詢問基隆市○○○街○○○號在何處等語,然觀諸證人黃福隆證述之內容,證人黃福隆並不知悉被告甲○○究係持有何種物品,因何事持有該物品,被告甲○○究欲返還何人及該人之特徵為何,亦未請證人黃福隆代為尋找,是證人黃福隆之證言,尚難以證明被告甲○○曾搭車前往國家新城,欲返還金項鍊予證人戊○○,更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未對證人戊○○實施強盜之行為,是證人黃福隆之證言,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㈣被告甲○○於案發時,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立之帳
戶內有存款147,100元,94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時,身上帶有現金56,010元之事實,固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1月4日基一信字第1069號函附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及臺灣基隆看守所94年11月4日基所總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之保管金分戶卡暨物品保管袋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然查被告甲○○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係被告甲○○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核貸後,於94年7月8日轉帳匯入250,000元,嗣被告甲○○先後於94年7月8日及11日,分別提領100,000元、147,000元,截至94年7月11日,上開帳戶僅餘存款100元,有前引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可參,可見被告甲○○對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有貸款250,000元之債務,縱其於入監執行時,身上帶有現金56,010元,然併計其資產及負債,被告甲○○仍係處於負債之狀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積欠朋友債務,且家裡需要用錢,方攜帶56,010元在身上等語(見9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其尚有其他負債,且須負擔家計,生活開銷不小,其所辯於案發時仍有存款,無強盜之必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前駕車撞傷證人戊○○女兒,嗣經雙方達成和解
乙節,固據證人戊○○證述屬實,然該次車禍案件,既經和解,又何來仇怨?被告甲○○空言指摘證人戊○○挾怨報復,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以徒手之方式強盜,嚴重破壞他人自由法益,然強盜所得為9萬元之金項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